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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778号

姜德宝与殷海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姜德宝,殷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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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778号原告姜德宝。委托代理人姜文义被告殷海滨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德宝诉被告殷海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德宝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德宝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德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姜德宝负担。

审判员  郑玉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