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778号原告姜德宝。委托代理人姜文义被告殷海滨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德宝诉被告殷海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德宝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德宝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德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姜德宝负担。
审判员 郑玉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