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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行初8号

柴大军与大庆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3-19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大军,大庆市城乡规划局,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03行初8号原告柴大军,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宏伟电厂工人,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发展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90731-7。法定代表人石阜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志彬,大庆市城乡规划局干部。第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求实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691259-4。法定代表人宁希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钦盖,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柴大军不服被告大庆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佞金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柴大军及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冉华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付志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钦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柴大军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柴大军关于要求公开“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2、3、4、5层楼层平面图”进行了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系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商铺的买受人。为了解商铺建设手续是否合法,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以EMS快递的方式申请了九份政府信息公开,包括公开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2、3、4、5层楼层平面图。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签收。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答复,称无法核实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并未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作为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应当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但被告并未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故请求法院: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楼层平面图”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期限重新公开。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欲证明原告为了解涉案项目的合法性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查询单、邮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所需要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签收。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公开方式予以答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4、大庆市城乡规划局网站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图,欲证明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作出行政行为工作流程有其法律依据及内部规范,而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的形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被告单位的内部规范,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2、3、4、5层的各楼层平面图”,但因原告当时在向被告提交申请时,是以邮寄的方式提出的,且材料中均为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原告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关联性。因此,被告当时书面答复要求原告应当先亲自到场确认或者提供公证书,对申请内容进行补充,该种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其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三、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人口密集的公众场所,而楼层平面图包含各层平面、消防、疏散通道等重要信息,其内容涉及公共安全、不能公开复印提供。且原告仅属于购房者,楼层平面图与其工作生产均无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市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佞金公司述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三人佞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是根据该份证据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到目前为止,形成的只是一种债权合同关系,在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原告的身份只是第三人的债权人,而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对所购房屋符合业主身份的主体,因此,原告无权对房屋的规划建设等行政审批提出任何的诉请。二是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已经合法生效及将来是否终止履行,原告的身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三是如果说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已婚状态,原告对房屋即使存在关系,也是共有权人之一,应当由所有共有权人共同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答复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流程仅是被告内部的工作流程,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价值,而且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规定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合同约束的是第三人及原告之间,不包括被告,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诉讼,与商品房合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在房屋发生争议时才具有关联性。二是原告欲证明其购房的行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不正确的。商品房在购买时只是看房屋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其他合同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原告以商品房购买者的身份要求信息公开,如果是在行政机关可以公开的范围内则已经公开,那么原告在购房时对其信息就应当已经知晓。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示的工作流程是其工作的操作流程,不是必须把流程的内容公示给原告进行查询,回执被告应归档,而不是被告应提供给原告进行查询的内容,不能证明流程的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柴大军系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商铺的买受人,与要求公开的内容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无法证明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仅为被告内部工作流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大军系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商铺买受人。为了解该商铺的建设手续,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楼的2、3、4、5层的各楼层平面图。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签收。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因你方邮寄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无法核实申请是否是申请人本人签字以及委托事项是否是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待你方本人亲自到场确认或者提供公证书后,本机关可向你方予以公开该楼层平面图。另外,因你方申请公开的乘风商场6#楼属于人口密集的公众场所,而楼层平面图包含各平面、消防、疏散通道等重要信息,其内容涉及公共安全,不能公开对外复印提供。因此,你方只能到本机关当场查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规划局作为本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主体适格。但被告市规划局审查原告柴大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公共安全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被告市规划局未提供原告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公共安全的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柴大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楼层平面图”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庆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楼层平面图”的答复,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宋春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杰

人民陪审员  王桂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