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肥东县。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庐阳区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蒙城北路交口时,因饮酒过量,坐在车内睡着。执勤交警见陈某驾驶的车辆停在路中间,便赶至车旁查看情况,发现陈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陈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后将其带至交警大队作进一步调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瑰丽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