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华县杏林镇城南村三组。被执行人颜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陕华集团复肥厂职工,家住华县杏林镇十里工业长廊华山化工集团复肥公司家属区5号楼2单元301室。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华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颜某某按照和解协议,给付剩余案件款42500元。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本院恢复执行后,已依法从冻结的颜某某的工资账户内的收入中扣划14600元支付申请人,余款27900元已对其工资账户内的可预期收入采取续冻措施。另查明,上次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剩余未履行的案款42500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颜少斐自愿用其工资账户内的全部工资收入予以归还,直至还完为止;期间同意人民法院对其工资账户内的收入采取控制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领取扣划的14600元,余款27900元继续按和解协议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503执恢3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一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弥继峰
审 判 员 冯继忠
代理
审判员 李根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广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