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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执恢31号

吴某某与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某某,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华县杏林镇城南村三组。被执行人颜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陕华集团复肥厂职工,家住华县杏林镇十里工业长廊华山化工集团复肥公司家属区5号楼2单元301室。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华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颜某某按照和解协议,给付剩余案件款42500元。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本院恢复执行后,已依法从冻结的颜某某的工资账户内的收入中扣划14600元支付申请人,余款27900元已对其工资账户内的可预期收入采取续冻措施。另查明,上次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剩余未履行的案款42500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颜少斐自愿用其工资账户内的全部工资收入予以归还,直至还完为止;期间同意人民法院对其工资账户内的收入采取控制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领取扣划的14600元,余款27900元继续按和解协议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503执恢3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一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弥继峰

审 判 员  冯继忠

代理

审判员  李根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广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