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311号
原告:苏军伟,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孙同灿,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徐先平,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苏军伟因与被告孙同灿、徐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同灿、徐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军伟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同灿借原告现金950000元,被告徐先平作为其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同灿、徐先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苏军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账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5页;第二组,2014年10月27日的借条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孙同灿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共计150万元,期间被告偿还部分现金,经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及担保人三方对账,共欠原告95万元。借款人孙同灿及担保人徐先平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孙同灿、徐先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苏军伟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孙同灿多次向原告苏军伟借款,原告共借给被告孙同灿现金1503800元,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苏军伟与被告孙同灿及担保人徐先平三方对账,被告孙同灿共欠原告9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苏军伟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借款人孙同灿担保人徐先平2014年10月27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同灿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同灿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并未显示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苏军伟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偿还,其利息应从原告苏军伟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徐先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同灿、徐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同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军伟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先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军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0元,由被告孙同灿、徐先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