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贤、季志南,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史洪松,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全,该局工伤处副处长。原审第三人徐同来。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徐同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贤、季志南,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史洪松及委托代理人孙全,原审第三人徐同来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兴亚公司承建博威·江南明珠苑三期43#、45#、46#三栋楼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二次模板工程分包给了姜万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徐同来在姜万珍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2014年4月2日,徐同来在43号楼干木工活时被电锯锯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诊断:左食指离断伤、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中指多处皮肤裂伤。徐同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兴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兴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5)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同来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兴亚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质的姜万珍,徐同来在姜万珍承包的工地中干活过程中受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徐同来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兴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亚公司关于徐同来与姜万珍之间系承揽关系,非劳务关系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向兴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兴亚公司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兴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连人社工认字(2015)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兴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不是从事姜万珍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的,第三人为谁工作受伤,被上诉人并未查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适用前提是“职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姜万珍的录音不是被上诉人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4.相关证据在姜万珍或者徐同来处,上诉人不能提供此类证据不是拒不举证,故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作出工伤认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称,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徐同来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身份。证据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据4.徐同来与姜万珍的谈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兴亚公司的关系及事故经过。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出院记录。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伤情及救治过程。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证据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9.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出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原审原告兴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姜万珍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工程结算明细及领取工程款的记录。结算明细载明徐同来12#、13#二次结构施工2754.58平方米*23=63355元,扣借款35500元等内容;领取工程款的记录显示徐同来分多次共计领取款项为35500元。证明第三人与姜万珍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3.博威·江南明珠苑木工队工人花名册。证明第三人不是兴亚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徐同来在原审诉讼中未有证据出示。上诉人兴亚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姜万珍,原审第三人徐同来在姜万珍承包的工地上劳动受伤。原审第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据证据规则,对本案进行了综合的评判和认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其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
审判员 黎乃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