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586号
原告:周仕雄,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1号左岸明珠1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仕雄与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仕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382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经工友王祖涛介绍到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岸明珠8号楼地下室负一层工地做装修土建活,2015年7月3日下午5点左右,搅拌机水龙头和水管脱落停水,原告找捆绑的铁丝时从被告地下室负一层的电梯井坠入负三楼(被告负一层地下室无照明、电梯井无护栏无警示标志),经众工友救助至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新疆鑫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新鑫源临鉴(2015)第0494号意见书,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1(发包方)将未竣工验收的8号楼地下室工程项目违法出租,且在未获得住建局施工许可证就违法擅自开工装修;被告2(承包方)对未安装电梯的8号楼地下室工程项目未封堵、未安装照明设施、未加设护栏及警示标志,两被告之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受伤和我方没有关系,原告干活的左岸明珠早在2014年10月就租赁给了别人经营,原告所从事的装修工作到底给谁干活不清楚,我们租给别人,他找谁装修与我公司无关系,后来原告也向信访局反映过这个情况。并没有提到我公司,他应该向接受劳务一方要求赔偿,故我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从来不认识原告周仕雄,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受伤的8号楼地下室已经交付给开发商,我公司对此没有管理权,同时原告是否在8号楼受伤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用以第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工程的承包方的事实,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律规定分析采信。2.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当时房子确实没交工,但是我们公司准备竣工后办理交接手续,还未办理手续时,倪开云就找来干活了,我们需要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提出没有收到过此通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律规定分析采信。3.兵团第一师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及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及产生的医疗费,由谭立豪全部付完的事实;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劳务一方已经承担责任,后续治疗费也应由他们承担;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与其公司无关,住院票据是7月3日到7月5日,但是7月4日又到其他医院治疗,对住院时间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明一张,以及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事实、住院天数及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没盖公章的不认可,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买轮椅花费300元的事实,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从医嘱上看没有买轮椅这一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律规定分析采信。6.新疆鑫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鑫源临鉴【2015】第049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一处7级伤残,另一处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157日及护理期157日的事实;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11月30日受理的委托,但是在2015年5月份又去住院,反映出伤者是椎体损伤,但是我们看原告的情况除了拄拐外没有不能直立的情况,是否有所恢复,我们认为7级伤残与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相符,误工期也于医嘱不符,三期不认可;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与三泰公司一致,同时提出根据规定要在痊愈一段时间后才能做出准确鉴定,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7.常住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及社区证明一份,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阿克苏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户籍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户籍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本辖区的困难户,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地居住一年以上;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8.原告提交的地形手绘图及视频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干活时的现场图的事实;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这个图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可以看出施工地点和事发地点相差甚远,视频时间不清楚,但是可以反映出进出工地要通过大门,不是谁都能进去的,事发地离施工地距离很远,在此之前电梯井是什么样的我公司不知道,视频可以看出有阻挡物的;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与三泰房地产公司一致;同时提出通过视频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是从左岸明珠工地电梯口掉下去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8号楼受伤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律规定分析采信。9.原告提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三泰房地产公司在事发时未安装电梯的事实;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该检验报告具体指的是哪一栋楼,而且也没有明示检验日是否就是安装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律规定分析采信。10.证人马某、敖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敖某当庭陈述,我和原告是同事关系,事发时我们在现场,在2015年7月3日下午4点多当时原告到搅拌机那干活去了,搅拌机没水了,水管脱落,原告去找水去了,过了好一阵,我准备过去看看,我看到原告掉到电梯井下面了,那里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灯,漆黑一片,我们是给一个叫谭立豪、何孟修的干活的事实;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都有利害关系,并且两名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提出证人没有准确的证据来证明和我公司有关,同时他们有利害关系;本院确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律规定分析采信。11.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将该房屋全部托管给了乌鲁木齐中港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倪开云签订的合同,将地下室租给了倪开云,但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办理手续的事实;原告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租赁合同无异议,证明该房屋是租给倪开云的,也说明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倪开云形成房屋租赁关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律规定分析采信。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9日,原告经工友王祖涛介绍到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岸明珠8号楼地下室负一层工地做装修土建活,2015年7月3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搅拌机跟前干活,因绑水龙头的水管脱落,至其停水,原告寻找捆绑水龙头的铁丝时,从左岸明珠8号楼的地下室负一层的电梯井坠入负三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79267.53元,由谭立豪为其支付该费用。2016年5月3日至10日原告又在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48.47元。2015年11月30日,阿克苏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新疆鑫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该所作出新鑫源临鉴(2015)第049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仕雄的伤残等级一处为5级伤残,另一处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7日,护理期为157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案原告周仕雄受伤地点是在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左岸明珠8号楼地下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所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诉被告主体,确定本案案由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和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仕雄在干活过程中跌落电梯井受重伤,赔偿主体及赔偿份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事商品房的开发商,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左岸明珠小区四期5号楼至8号楼及地下室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安装好防护栏、张贴警示标记,以明示他人,导致原告周仕雄跌落电梯井受伤。两被告的过错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保护受害人、衡平各方利益的角度考量,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周仕雄作为一名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负有辨别危险、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由于其本人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和轮椅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6274.66元×20年×41%=215452.21元、误工费180天×166.88元=30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7天×120元=840元、护理费157天×166.88元=26200.16元、营养费157天×20元=3140元、医疗费6478.97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86149.7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轮椅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仕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304.82元,(286149.74×7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仕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1.52元,原告周仕雄负担48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猛
代理
审判员 黄永清
人民陪审员 沈 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紫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