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974号罪犯汪建鸿,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玉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建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云高刑终字第14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5年6月2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7日裁定将罪犯汪建鸿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玉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建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原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后因在服刑期间又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裁定将罪犯汪建鸿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8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曾于2011年5月10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2015年3月2日裁定对罪犯汪建鸿共减刑五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现改为七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汪建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建鸿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建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建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向艳萍
审判员邱开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韬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