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3868号

刘代彬与姜霞,邓瑞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代彬,邓瑞式,姜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868号原告刘代彬,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钟景超,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瑞式,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姜霞,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刘代彬与被告邓瑞式、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晓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瑞式、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代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邓瑞式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便向其借款,其表示同意,并借款500000元给邓瑞式。同年,其又为邓瑞式垫付了煤炭运输款200000元。到期后,被告邓瑞式一直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要求被告邓瑞式于2016年4月14日分别重新出具了欠条两张。现其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7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邓瑞式、姜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代彬系美心门的销售代理商,被告邓瑞式系煤炭经销商。2014年,邓瑞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代彬借款,原告刘代彬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6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其XXXXXXXX卡号向邓瑞式的XXXXXXXX卡号内转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邓瑞式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截止2015年7月8日的利息,共计197000元。2014年6月至同年年底,原告刘代彬在帮被告邓瑞式收购煤炭过程中,为其垫付煤炭运输款200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刘代彬鉴于上述欠款多次催收无果,且担心过期作废,遂要求被告邓瑞式重新出具了两份欠条,并将之前邓瑞式出具的债务凭证退还给其本人。该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刘代彬借款伍拾万元整及利息33万,每月应支付伍拾万本金的3%(壹万伍仟圆),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362323XXXXXXXX,借款人:邓瑞式,2016.4.14”;“今欠到刘代彬代本人邓瑞式在贵州地区垫付煤炭运输费贰拾万元整,该款经过刘代彬与本人邓瑞式认真核对后予以确认无误。此据。欠款人邓瑞式,362323XXXXXXXX,2016年4月14日”。前述两张欠条中的“邓瑞式”处均有邓瑞式捺印。同时查明,被告邓瑞式与被告姜霞于2011年1月24日在永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结婚档案、户口页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刘代彬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邓瑞式之间已经就500000元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邓瑞式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刘代彬要求被告邓瑞式偿还本金5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代彬主张5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求,鉴于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率,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代彬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刘代彬举示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为被告邓瑞式垫付了运费200000元,且性质系借款,被告邓瑞式理应及时偿还;同时,关于此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只要年利率不超过6%,故本院对原告刘代彬的该项诉求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邓瑞式向原告所借的上述两笔款项,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两笔借款应属被告邓瑞式、姜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瑞式、姜霞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邓瑞式、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瑞式、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代彬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瑞式、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代彬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0元,由被告邓瑞式、姜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晓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