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刑更8850号

岩恩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岩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850号罪犯岩恩,男,傣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波应合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31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岩恩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21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共裁定减刑四次,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岩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岩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岩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岩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