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171号原告剑河县宏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剑河县革东镇东湖小区2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登平。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繁,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号。委托代理人王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剑河县宏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家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小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河县宏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被告杨家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河县宏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剑河宏伟航运公司客运船舶补偿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第三条规定,今后船舶获取国家经济补偿款,将按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比例享有。因我县修建城景电站导致航道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以剑宏航〔2013〕25号文件向县人民政府反映请求对86艘客、货船给予截流补偿。2014年6月20日,剑河县交通局将贵黔东南客0286船舶截流补偿款9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打入被告存折上。之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不主动交纳原告所占百分之五十补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当得的补偿款人民币4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3、剑宏航[2013]25号文件,证明原告向政府要求船舶补偿的事实;4、船舶补偿兑现表,证明被告已经领得补偿款的事实;5、船舶年审合格证、检验证,证明被告船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第三条有异议;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向政府要求补偿,与被告得到的补偿没有关联;认为证据4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这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与本案无关。
被告庭审中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已于2014年4月28日终止,双方在挂靠经营关系期间签订的合同失去效力并不再履行,原告以此主张要求分配被告在双方挂靠关系终止之后取得的任何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取得国家补偿款9000元,即便取得该补偿款,也并非合同约定的国家补偿,原告主张分配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船舶国籍证、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挂靠关系已经终止,并于2014年4月28日变更为鑫发公司经营的事实;3、鑫发船舶旅游公司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证明被告等人新成立航运公司的资质情况;4、协议书,证明被告等船主因多次反映问题,与剑河县交通局达成协议,由交通局协调城景水电站补偿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虽然是变更了公司,但证书有效期是从2014年7月3日起,之前船舶仍是挂靠原告公司;对证据3,认为运输许可取得的时间是2014年9月,此刻鑫发公司并未取得营运资质,9月前的营运仍是以宏伟公司名义进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证明是由交通局进行补偿而非是其他业主方,补偿款应为国家补偿,且是对2013年在册登记船舶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杨家繁作为乙方贵黔东南客0286的代表,与作为甲方的原告剑河县宏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剑河宏伟航运公司客运船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
一、新延伸的客船,在航道(柳川至县城革东)尚未适宜通航状况下,严禁擅自载客从事运输;如水位适宜通航,必须事先请示公司同意后,方可载客进入该航道(柳川至县城革东)水域通行。
二、船舶相关延伸航线手续办理由公司负责,每艘船舶暂缴纳相关费用200元。
三、今后船舶获取国家经济补偿款(扣除费用),将按甲、乙双方各占50%比例享有。
四、如遇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及相关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3月20日,原告印发了《关于修建景观湖电站截流断航船舶无法营运要求补偿2013年86艘客、货船经济损失的报告》(剑宏航〔2013〕25号),该文件送达给中和电力有限公司、剑河县政府、交通局、航务所、海事处、水利局、信访局、龙运俊。2013年4月11日,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一艘客船(船名贵黔东南客0286)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小船检验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3年4月27日,原告为该船办理了《船舶年审合格证》,该证记载的该船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革东至八受,该证使用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4年4月28日,该船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船名为贵黔东南客0286,船舶所有人为剑河县鑫发船舶旅游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剑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剑河县柳川镇船员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一、由县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协调县城景水电站业主对影响船只进行补偿。
二、补偿范围:2013年底前,在县航务所注册登记在册的柳川、南加、南寨、南哨延伸航线至革东的船只;其他航线船只一律不予补偿。
三、补偿金额为每艘船只:玖仟元整,补偿性质为该电站建设的一次性补偿金。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并领取了9000元的补偿款。2014年7月3日,该船办理了船舶国籍证,该证书记载:船名为贵黔东南客0286,船舶所有人为剑河县鑫发船舶旅游有限公司。另查明,剑河县鑫发船舶旅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成立,该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旅客运输:革东至南加,货物运输:革东至南加普通货物运输。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属实的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获取的9000元的补偿款是否属于国家经济补偿款,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补偿款是剑河县交通局、水利局协调城景水电站业主而来,即该补偿款是来自于城景水电站业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款来自国家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剑河县宏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小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