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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625号

原告刘某、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81民初625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邱某某,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员  于惠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建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