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50号
原告:田新汉。
被告: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中科开物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费现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新汉诉被告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新汉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新汉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新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田新汉负担。
审 判 长 王汉明
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
人民陪审员 顾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