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1民初1155号原告张伙林,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邵武市拿口镇第二居民委员会居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黄工兵,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贤发,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拿口镇加尚村民委员会村民,住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伙林与被告傅贤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伙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张伙林负担。
审判员 彭贻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