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景苑(北京)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五根檀胡同**号*号楼309。法定代表人龚兵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艺诺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阳光荣大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7号楼1层商业F06。法定代表人罗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涛,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国景苑(北京)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国景苑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艺诺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诺印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
审判长,法官孙兆晖、杨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国景苑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龚兵华,被上诉人艺诺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艺、委托代理人周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诺印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9日,国景苑研究院为举办首届中国(厦门)国际园林景观产业博览会与厦门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中心)签订展览场地租赁合同,会展中心为出租方,国景苑研究院为承租方。合同签订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国景苑研究院委托艺诺印刷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阳光荣大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统一简称艺诺印刷公司)代其向会展中心支付部分场地租金,计64400元。出于维护客户关系的考虑,艺诺印刷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会展中心转账支付了上述场地租金。2014年7月31日,会展中心向艺诺印刷公司出具了发票。2014年10月,艺诺印刷公司向国景苑研究院催讨前述垫付款时国景苑研究院却矢口否认,不承认垫付事实。故艺诺印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景苑研究院立即归还艺诺印刷公司代为支付的场地租金64400元;2、国景苑研究院承担本案诉讼费。艺诺印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展览场地租赁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3、发票;4、委托付款函;5、2014中国(厦门)国际园林景观产业博览会宣传册;6、会展中心出具的确认函。国景苑研究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国景苑研究院从未委托艺诺印刷公司向会展中心垫付租金,艺诺印刷公司请求国景苑研究院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时间上看,不可能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就产生委托,从主体上看,付款人为艺诺印刷公司,收款人为会展中心;艺诺印刷公司故意混淆了定金和租金的区别,其支付的租金其实是艺诺印刷公司代其大股东罗艺垫付的设立艾景(北京)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艾景研究院)的股东出资款。故不同意艺诺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国景苑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股东合作协议》;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艺诺印刷公司企业信息;4、罗艺与龚兵华的机票详情单三张;5、汇款凭证及发票;6、房屋租赁合同;7、战略合作协议;8、《中国花卉报》社常务理事单位协议书;9、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展览场地租赁合同;10、会展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艺诺印刷公司提交的证据2、3、6、国景苑研究院提交的证据3、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国景苑研究院对艺诺印刷公司提交的证据1展览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法院依据国景苑研究院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认定2014年7月9日国景苑研究院与会展中心签订了上述合同,但国景苑研究院作为合同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原件,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核心内容基本一致,故法院对艺诺印刷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国景苑研究院对艺诺印刷公司提交的证据4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函件上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在鉴定程序启动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法院及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故法院按国景苑研究院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处理;此外,根据艺诺印刷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就委托付款函与会展中心进行了核实,会展中心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原始照片与艺诺印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法院对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艺诺印刷公司提交的证据5宣传册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国景苑研究院提交的证据1、2、4-8均用于证明国景苑研究院法定代表人龚兵华与艺诺印刷公司股东罗艺曾共同合作设立艾景研究院,诉争款项是艺诺印刷公司为罗艺支付的股东出资款,法院认为,在能够确认国景苑研究院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真实性的前提下,罗艺与龚兵华之间的合作与本案审理的艺诺印刷公司与国景苑研究院之间的纠纷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国景苑研究院向会展中心出具委托付款函,确认国景苑研究院委托艺诺印刷公司向会展中心支付64400元作为2014年12月5日-7日举办的首届中国(厦门)国际园林景观产业博览会预付款项。同年7月9日,国景苑研究院与会展中心签订厦会展(展)字(2014)第26号展览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国景苑研究院租用会展中心部分场地举办展览会。同年7月29日,艺诺印刷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会展中心支付园林景博会展馆定金64400元,会展中心于同年7月31日为艺诺印刷公司开具项目为场地租金、金额为64400元的发票。同年8月3日,会展中心向艺诺印刷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国景苑研究院与会展中心签订了厦会展(展)字(2014)第26号展览场地租赁合同及厦会展(会)字(2014)第110号《会议场地租赁合同》,艺诺印刷公司受国景苑研究院委托,于2014年7月29日向会展中心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定金合计64400元。2014年10月29日,会展中心与国景苑研究院、厦门欧曼石材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厦会展(展)字(2014)第26号展览场地租赁合同用于取代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原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景苑研究院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结合艺诺印刷公司代国景苑研究院垫付场地定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艺诺印刷公司为国景苑研究院垫付资金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艺诺印刷公司已依约履行垫付义务,国景苑研究院应当及时偿还垫付款项。国景苑研究院当庭认可其应向会展中心支付且已实际支付的展馆租赁费用包括艺诺印刷公司垫付的64400元定金,委托付款函出具时间比租赁合同签订日提前一天以及发票付款方开具为艺诺印刷公司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艺诺印刷公司对此均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国景苑研究院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艺诺印刷公司要求国景苑研究院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国景苑(北京)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阳光荣大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北京艺诺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六万四千四百元。如果国景苑(北京)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国景苑研究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忽略艺诺印刷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作出不公正判决。国景苑研究院从未委托艺诺印刷公司向第三人会展中心汇款垫付租金,艺诺印刷公司虚构事实和证据,上述自认和证据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且阳光荣大对此均已做出合理解释”,与事实不符。其一、艺诺印刷公司提交的展览场地租赁合同没有合同原件,显系伪造,合同上约定的定金为49400元,不是64400元。直至庭审结束艺诺印刷公司也没有提交原件证明。其二、即便国景苑研究院与第三人曾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展览场地租赁合同,委托付款时间也应当在2014年7月9日之后。艺诺印刷公司起诉状中自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受委托向第三人支付部分场地租金,故国景苑研究院不可能在7月8日未签合同时就委托艺诺印刷公司垫付租金,合同也未约定由艺诺印刷公司垫付,艺诺印刷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约定的属于预付款,而非定金和场地租金,由此可见该证据显系伪造。其三、艺诺印刷公司故意混淆了定金和租金的区别,本质上是虚构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艺诺印刷公司自认是国景苑研究院委托其向第三人支付部分“场地租金”,而不是定金。艺诺印刷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业务回单凭证明确记载:“付款人为北京阳光荣大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国景苑研究院;“收款人为厦门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摘要:景博会定金;附言:园林景博会展馆定金”。从艺诺印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交付给第三人的是定金而非场地租金。艺诺印刷公司称第三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其出具了发票,可以看出付款方为艺诺印刷公司,而非国景苑研究院,开具项目为场地租金,而发票不能开定金,只能开场地租金。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是艺诺印刷公司交付的“景博会定金、园林景博会展馆定金”,而非代国景苑研究院交付的场地租金和定金,如果是代国景苑研究院垫付场地租金,国景苑研究院还要归还,发票开具的交款人应为国景苑研究院,第三人交付的交款人为艺诺印刷公司的发票,国景苑研究院无法入账。艺诺印刷公司一方面将发票入账,列入公司支出,另一方面又以垫付为名向国景苑研究院催款,自相矛盾。其四、艺诺印刷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请求退款函中明确要求退的是代国景苑研究院垫付的场地租金而非定金。艺诺印刷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8月3日的确认函,没有原件,国景苑研究院无法认可其真实性。第三人回复的内容为:“贵司2014年8月1日关于付款事宜《请求确认函》收悉”,“我司确认已收到上述定金款项人民币64400元”。可以看到第三人明确是定金而非租金,国景苑研究院没有见到所谓的请求确认函。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艺诺印刷公司交给了第三人定金64400元而没有代国景苑研究院垫付场地租金。其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故意混淆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艺诺印刷公司支付的定金实系代其大股东罗艺(罗艺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占51%的股份)垫付的设立艾景研究院股东出资款。国景苑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龚兵华和艺诺印刷公司大股东罗艺曾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艾景研究院,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主要运营国际园林景观产业博览会,公司总投资20万元,包括启动资金和注册资金,其中龚兵华投资102000元,占51%的股份;罗艺投资98000元,占49%的股份,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各应支付的资金转入上述临时账户。并约定试运营资金按股份出资,其中包含媒体投放费用:《中国建设报》250000元、《中国花卉报》60000元、展馆费247000元、房租3000元/月(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核算)。由于龚兵华系国景苑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罗艺系艺诺印刷公司大股东、实际控股人,双方约定在公司正式注册登记前以各自的公司的名义活动,产生的费用由股东个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龚兵华和罗艺多次到厦门开展业务,国景苑研究院依约定支付公司成立及运营的相关费用总计328200元,但罗艺仅以艺诺印刷公司名义交64400元展馆场地租金费用。由于罗艺未能完成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任务,导致项目运营失败,公司无法成立。罗艺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并伪造证据,以垫付为由起诉到法院。龚兵华也以股东出资纠纷将罗艺诉至法院,目前该案正在诉讼中。
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影响公正判决,依法应当发回审理。1、一审法院置与本案有关联的关键案件不顾,未裁定中止审理,程序不当。在国景苑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龚兵华以股东出资纠纷将艺诺印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的罗艺诉至一审法院的情况下,为了公正判决,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股东出资纠纷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2、关于委托付款函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国景苑研究院未在规定经时间内交鉴定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均未按法定程序向国景苑研究院送达书面通知及鉴定机构摇号视频,在国景苑研究院反复确认后到鉴定机构交费,而鉴定机构要求先给付18000元,且仅告知该费用含有鉴定费2700元,专家误工费2人,每天3000元,还有交通费、住宿费及随行法官发生的费用。国景苑研究院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具体收费明细未果。国景苑研究院将该情况反应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没有合理解释也没有解决该问题时就主观认定未能鉴定的责任在国景苑研究院,有失公允。综上,国景苑研究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艺诺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艺诺印刷公司承担。艺诺印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15年8月3日,“北京阳光荣大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艺诺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国景苑研究院在二审中认可案涉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述称会展中心给国景苑研究院发来委托付款函,要求国景苑研究院盖章,用来做财务手续,故国景苑研究院的员工加盖公司印章。再查明,艺诺印刷公司在二审中述称,展览场地租赁合同签定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而艺诺印刷公司实际代付租金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故起诉状载明“合同签订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国景苑研究院委托艺诺印刷公司代其向会展中心支付部分场地租金”。国景苑研究院述称其与会展中心已经结清了费用,该费用中包括艺诺印刷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艺诺印刷公司述称委托付款函中的“预付款项”、确认函中的“定金”均指案涉租金,国景苑研究院则称其与艺诺印刷公司共同出资租赁场地,上述款项实为艺诺印刷公司代其大股东罗艺垫付的设立艾景研究院的股东出资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景苑研究院与会展中心签有展览场地租赁合同,国景苑研究院依约需向会展中心支付租金。国景苑研究院向会展中心出具委托付款函,表示委托艺诺印刷公司向会展中心支付64400元作为预付款项,艺诺印刷公司此后亦已向会展中心支付上述款项,国景苑研究院亦认可其与会展中心已经结清了费用且该费用中包括艺诺印刷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艺诺印刷公司向会展中心支付的64400元款项即系代国景苑研究院垫付的费用,国景苑研究院应予偿还。国景苑研究院称上述款项系艺诺印刷公司为与国景苑研究院共同出资租赁展览场地而支付,并上诉主张该款项实系艺诺印刷公司代其大股东罗艺垫付的设立艾景研究院的股东出资款,该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国景苑研究院以委托付款函的出具日期早于展览场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一天、当事人之间的函件对64400元款项的文字表述不同以及发票所载付款方并非国景苑研究院等为由,上诉主张其未委托艺诺印刷公司向会展中心垫付租金,该主张与其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和艺诺印刷公司实际支出款项的事实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国景苑研究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中止审理程序和鉴定程序适用方面存在错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艺诺印刷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未予查明,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国景苑(北京)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国景苑(北京)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代理
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