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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514号

张东福与张才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张东福,张才福,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延津县石婆固镇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张东福,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法兴、张振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福,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延津县。第三人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住新乡市胜利中街298号。组织机构代码:417087228。法定代表人牛长友,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镇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延津县石婆固镇陶庄村。法定代理人张红献,任主任。

原告张东福诉被告张才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延津县公路局以本案和其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于2016年1月6日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1月26日以本案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退出诉讼。2016年1月26日,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以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28日,延津县石婆固镇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才福、第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福诉称: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沙岗承包协议书,承包了村西40余亩沙岗。2003年,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原告在承包的沙岗上全部种植了杨树,延津县林业局为原告颁发了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证书。2005年6月,因修建新长北线收费站需占用原告承包的林地,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收费站征用了原告承包的大部分林地,仅留下南北长约100米,东西宽约13.5米一小块长方形林地(村里当时规划为一条未打通的路)。2005年11月份,第三人村委会为解决原告征地后补偿事宜,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九条约定“收费站路北,路南剩余路,如打不通归乙方”。协议签订后,村委会未打通收费站路北、路南的路,原告就依约继续承包了这块林地,并在上面载上杨树正常管理。2004年的一天,被告张才福找到原告,说要在原告种植杨树的地方盖一个临时房,想经营一个小饭店,并答应每年向原告支付1000元租金,原告当时答应了被告。几年过去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300元外并未再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被告变本加厉,竟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毁坏原告40多棵杨树,并在林地上盖了两座房屋(共五间,约四五十平方米)。更有甚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植树的林地擅自转租他人经营,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告无任何手续和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上建设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其次,被告毁坏原告树木40多棵,并在林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毁坏的林地,拆除其在林地上的永久性建筑物,返还土地1.8亩。赔偿毁坏原告的树木40棵(要求给原告种上胸径45厘米的杨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才福辩称:2003年,张和福找到原告要干饭店,后来被告接手张和福继续干饭店,被告就盖了活动房。乡里说地是乡里的,在2004年、2005年左右的时候被告把承包费交给了石婆固乡乡长王玉波3000元。当时乡里也没有给我手续,也没有说让干多长时间。约定过一年给原告1000元,给了原告300元,但有原告在被告吃饭的账顶着。2007年春天的时候,新乡市公路局找到被告说要盖大门,要拆被告的地方,被告找原告说过这事,原告说拆就拆吧。被告认为地现在是公路局的。大概在2005年四五月份栽的杨树,原告栽的杨树都不会活,都不是栽杨树的季节。现在饭店由王世位经营,因为被告干饭店欠账太多,经营不下去,就转给王世位了,转让时没有给原告打招呼。约定王世位一年给被告一万元的经营费。本案争议地和原告没有关系。公路局述称:原告起诉涉案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归公路局所有,原、被告对涉案土地均无任何权利,公路局保留对涉案土地侵权人追究责任的诉权。村委会述称:应以丈量的数据为准,多出的土地属于村委会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延津县林业局的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曾经是原告承包经营的。②原告与村委会的协议(复印件)和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证明收费站占地后,余下林地如打不通道路,继续归原告所有,及因建收费站被占用的大部分林地,留有十几米没有被占用,村委会继续承包给原告。③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有两座延永久性建筑及毁坏杨树约40棵。④2016年1月13日村委会证明1份。⑤用地现状图2份,证明公路局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多出7.534亩。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①②④有异议,认为讼争土地使用权归谁都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对③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现在生长杨树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毁坏杨树。照片中的杨树是原告种的,后来土地划拨了,土地所有权转移了,土地不是原告的,杨树更不是原告的。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中显示地上附着物已经赔偿原告。对⑤,被告称不了解情况,并认为即使多出的土地也是归村委会所有,和原告无关。公路局质证意见是:对①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的协议已实际解除,承包土地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且该证据上显示已于2013年6月20日终止。对②有异议,涉案土地已于2005年的时候权属变更为公路局,村委会是无权处分。对村委会两份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③,认为土地划拨了,是否进行了赔偿由法院核实,按照习惯,征用土地时都会对附着物赔偿。对⑤有异议,该图无测绘部门盖章也没有公路局认可。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③,认为杨树是原告种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应以测量的数据为准,多出的土地属于村委会所有。被告张才福提供的证据为:①延津县人民法院(2005)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争议土地和原告无任何关系。②2007年8月9日协议书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有异议,该判决是一审判决,上诉后中院调解了,后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承包路的协议,该判决未生效。对②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与延津县公路局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公路局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无异议,该证据能显示原告起诉的沙岗承包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称该案已上诉应提交二审结果。对②不发表意见。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①②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卫星测量的数据为准。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为:土地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和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公路局所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土地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路局的证据中无土地使用证。对地籍调查表中的绘图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改图显示土地是方形的,但实际西边界是弧形的,且公路局实际占用的土地远远超过44.8亩,多占了7亩多,超出的村委会要主张权利。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公路局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即使多出的土地也是归村委会所有,和原告无关。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超出44.8亩外的土地归村委会所有。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被告张才福在本案的争议地上盖了活动房进行饭店经营,约定一年给原告1000元租金,被告给了原告3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2005年6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政府以延政土[2005]7号文件批准,同意公路局使用陶庄村44.8亩未利用地作为绿化培训基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给公路局。在编号为20050973的地籍调查表中,该划拨的土地宗地四至为“东至:陶庄地西至:国有林场南至:新长北线北至陶庄地”,而在该地的示意图中显示该宗地南临收费站,收费站东西相邻部分均表示为路。2005年11月26日,原告张东福(协议的乙方)和第三人村委会(协议的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收费站路北、路南剩余路,如打不通归乙方”。原、被告及两第三人讼争的土地为地籍调查表宗地示意图中收费站西邻标示为路的土地(面积约为1.8亩)。庭审中,原告张东福称涉案土地系村委会协议约定归其使用的,被告张才福称该地无论是归公路局或村委会都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公路局称涉案土地系划拨为公路局使用的国有土地,第三人村委会称第三人公路局实际占地面积已超过44.8亩,超出部分应归村委会所有。

本院认为:张东福借以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其认为该涉案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村委会所有,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已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辩称该土地使用权系公路局所有,被告使用该块土地与原告无关。而两第三人均声称对涉案土地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的实质是涉案土地究竟是归第三人公路局使用的划拨的国有土地,还是所有权归第三人村委会,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测量图系自己单方测量,且第三人公路局不予认可,故不能依据其证据确定涉案土地的权属归属。而第三人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中其划拨土地的宗地四至与土地示意图存在相矛盾的地方,本院也无法依据公路局所提供的证据确定涉案土地的权属归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关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40棵杨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毁坏其杨树40棵,被告予以否认,其举证责任应为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毁坏40棵杨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东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东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