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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4037号

张钦忠与田德功、孙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15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钦忠,田德功,孙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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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张钦忠。被告田德功,原系肥城市老城镇河口管区小学教师。被告孙春玲。

原告张钦忠与被告田德功、孙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功、孙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钦忠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田德功借原告现金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田德功、孙春玲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应当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德功、孙春玲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田德功向原告张钦忠借款现金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田德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张钦忠现金(小写)¥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田德功2009年2月27日”。被告田德功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张钦忠以存单方式支付给被告田德功,当日被告田德功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后被告田德功分十二次向原���张钦忠支付利息共计113000元,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支付利息4000元、2009年7月28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09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09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0年3月28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0年6月28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0年9月28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0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1年2月28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1年4月28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1年6月28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4月14日支付利息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12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田德功、孙春玲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依法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该借款系被告田德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原件一份,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肥民初字第4055号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德功向原告张钦忠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在出借当日预先支付利息4000元,因此原告张钦忠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96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据中载明的利息支付日期及金额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13000元应从被告支付的利息总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田德功、孙春玲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春玲未提交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明知的,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以上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德功、孙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远风借款本金196000元;

二、被告田德功、孙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远风借款利息(本金196000元,自2009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扣减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田德功、孙春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新

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

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