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3625号原告高学品,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宋超,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宋子轩,男,201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法定代表人高学品,系宋子轩母亲。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南寺村村民委员会,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南寺村。法定代表人刘军锋,南寺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学品、宋超、宋子轩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南寺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品、宋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南寺村一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在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之前,原告通过了审查属于南寺村合法居民,享受南寺村村民待遇,并进行了土地补偿款的发放。2014、2015年南寺村又一次土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南寺村村支两委负责人商定《村规民约》,审查不同意原告享受村民待遇,不予发放征地补偿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中,主要是涉及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使用,原告是否能够享受到村民待遇、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学品、宋超、宋子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