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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8624号

李明武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明武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624号罪犯李明武,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宜良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明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〇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武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