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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6民初250号

原告张富森与被告袁冬根、周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富森,袁冬根,周元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250号

原告:张富森,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来章,男,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冬根,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房地产商,住宜春市。

被告:周元清,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房地产开发商,住宜春市。原告张富森诉(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袁冬根、周元清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宪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来章、被告周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冬根系宜春市建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铜鼓老电影院东方银座的承建方,被告周元清系宜春市建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7日二被告以东方银座大楼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约定东方银座主楼四层封顶时还款。当时被告袁冬根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周元清在担保人处签了字。2016年1月15日、2月30日、3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利息109000元,故被告周元清出具了三张共计109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9000元及自2016年4月17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冬根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元清辩称:借款是被告袁冬根借的,我是担保人,应由被告袁冬根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冬根为铜鼓县东方银座的承建方,被告周元清为宜春市建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冬根、周元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袁冬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周元清为保证人,当日被告袁冬根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借期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周元清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愿意用本人及公司名下财产全额担保,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及法律责任。在借条上未写明借款的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周元清也予以认可。

原告与被告周元清分别进行了三次利息结算,并被告周元清均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分别是: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被告欠原告利息65000元,2016年2月30日出具的被告欠原告利息15000元,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被告欠原告利息29000元,共计利息109000元。该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4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原告、被告周元清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冬根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袁冬根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袁冬根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10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109000元,折合年利率为48.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元清为被告袁冬根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周元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诉争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被告周元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冬根追偿。因被告袁冬根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冬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富森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7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元清对被告袁冬根应偿还原告张富森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元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冬根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富森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436元,由被告袁冬根负担,由被告周元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元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冬根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宪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