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2303号
原告:张金飞。
被告:赖阳文。
第三人:胡高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飞诉被告赖阳文、第三人胡高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金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瑞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