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439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她与张某某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双方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她生完孩子后张某某即外出打工对她和孩子不闻不问,特请求与张某某离婚,孩子由张某某抚养。朱某某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朱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钰轩,现随张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张某某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虽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还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故朱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建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