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1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杨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孟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5月通过竞选成为范屯村村主任。2012年1月16日,赵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以何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名义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机动地约40亩,土地范围为东邻华达陶瓷厂西门,北至堤,南至村民承包田,西邻岳海山,承包期限为33年(其中三年为前一承包合同期未届满的期限),即自2012年1月16日至2045年1月16日,承包费用80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40万元,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40万元。三人于2012年1月17日交付土地承包费4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交付土地承包费20万元,2013年2月18日交付土地承包费20万元。被告人赵某通过薛某某联系转包土地。2013年6月8日,赵某与朱某某、王某某将其共同承包的上述土地,以人��币20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吕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薛某某(已判刑)为寻求时任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委会主任赵某的帮助,并达到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目的,于2013年6月8日12时55分,在交通银行锦州市铁北支行,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由吕某某的帐户向赵某名下卡号为6222600450001359343的交通银行卡账户转款人民币45万元,用以贿赂被告人赵某。同日下午,赵某与吕某某就涉案土地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为东邻华达陶瓷厂西门,北至堤,南至村民承包田,西邻岳海山,转包费用记载为160万元,村委会收取转包金5万元。土地转包合同转包期限为三十三年,即自2012年1月16日至2045年1月16日。同时,赵某利用其担任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私自承诺延长将承包期限二十年,与吕某某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兑现承诺,合同内容��前一合同一致,并在合同上私自加盖了范屯村委会的公章。两份合同记载的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5月28日。签订合同后,吕某某于当日14时27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转包费用200万元打入赵某名下卡号为6222600450001359343的交通银行帐户。吕某某、薛某某转包土地后,在被告人赵某的默许下在涉案土地上违规圈建围墙,圈地面积32169.42平方米(约48.25亩)。2013年7月,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太和分局大薛国土所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土地被违章圈建围墙。由于当事人不在场,工作人员当即找到范屯村村主任赵某,并通过赵某通知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但吕某某、薛某某已实际将涉案土地圈建围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受贿数额一节,辩护人辩解赵某收取的45万元中的20万元是赵某与其他二共同承包人朱某某、王某某明确约定转包费用超出200万元的部分归联系人所有,但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明确否认此事实,且有吕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与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赵某收取的45万元中的另25万元,因吕某某、薛某某承诺给村里安装自来水而致赵某实际受贿数额不确定的意见,经查,吕某某、薛某某并未承诺以给村里安装自来水作为延长承包期限的条件,但其给付赵某45万元贿赂的目的,是明确指向转包涉案土地并延长承包期限的,同时结合吕某某在签订转包合同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赵某45万元的银行凭条、朱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薛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赵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受贿数额为45万元,故辩护人关于受贿数额的辩护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吕某某和薛某某的证言效力问题一节,该两人的证人证言形成时间并非影响证言真实性的因素,故对此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赵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对于吕某某、薛某某圈地围墙无力制止的意见,赵某作为村主任,可以通过层报的方式反映问题,但赵某实际在收受贿赂后,对吕某某、薛某某圈地围墙主观上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圈地围墙的事实实际发生,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赵某默许吕某某、薛某某超过合同约定面积圈地的事实证据不充分的观点,本案赵某利用其作为村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吕某某、薛某某实现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目的,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赵某是否存在允许超承包面积占用土地的事实,不能否定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经查,其揭发的犯罪行为已因被害人于2014年报案而立案,故被告人的揭发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0元”。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在上诉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请求对上诉人赵某依法从轻判处。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审期间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建议对上诉人赵某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锦州市营盘乡范屯村民委员会、中国共产党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于2010年1月迁入范屯村,成为该村村民,于2013年5月通过竞选成为范屯村村主任,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赵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以何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名义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证实,赵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于2012年1月16日以何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名义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的土地范围即为涉案土地范围,面积约40亩,承包期限为33年,即自2012年1月16日至2045年1月16日,承包费用80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40万元,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40万元。3、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证实,赵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以何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名义,于2012年1月17日交付土地承包费4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交付土地承包费20万元,2013年2月18日交付土地承包费20万元,上述共交付土地承包费用80万元。4、赵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以何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名义与吕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证实,2013年6月8日赵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以何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名义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吕某某,其中赵某作为时任范屯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合同中签名,转包期限为33年,即自2012年1月16日至2045年1月16日,转包金额为160万元,村里一次性收取转包金5万元。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5、赵某作为时任范屯村民委员会主任与吕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证实,赵某利用其时任范屯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身份与吕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又签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的转包期限为53年,即自2012年12月1日至2065年12月1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其他约定与证据4内容一致。6、2013年6月8日吕某某���下帐户交通银行个人取款、转账凭条证实,2013年6月8日12时55分吕某某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赵某人民币45万元。7、2013年6月8日吕某某名下帐户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及赵某、朱某某、王某某出具给吕某某的收条证实,吕某某于2013年6月8日14时27分给付赵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土地转包费用200万元的事实。8、赵某名下帐户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证实,赵某收受245万元的事实。9、锦州金衡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范屯村地块平面图证实,赵某等人转包给吕某某并建围墙的面积为32169.42平方米,计约48.25413亩。10、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太和分局大薛国土所出具的范屯村土地违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太和��局大薛国土所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土地被违章圈建围墙。由于当事人不在场,工作人员当即找到范屯村村主任赵某,并通过赵某通知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11、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此二人与赵某共同承包了涉案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三人将土地以20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吕某某,二证人并没有与赵某约定转包土地款多出200万元的部分归联系承包人所有。1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与吕某某签订的两份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十年的合同已在村上存档,承包期为五十年的合同未在村上存档,亦没有经过村上集体同意,是赵某私自所为。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等人将土地转包出去,并在该土地上圈建围墙,圈��面积超出40亩,超出的部分并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决议。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能说明赵某于2013年6月12日将其名下卡号为6228452208005191575转入其名下帐户50万元的来源。1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包涉案土地共花费255万元,具体包括土地承包费200万元、给赵某的好处费45万元、给中间人的介绍费10万元。其给赵某45万元的好处费,是因为赵某是范屯村主任,为了让赵某帮忙达到延长土地承包期的目的,所以后来赵某与其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三十年的,一份五十年的。后来薛某某在涉案土地上圈建围墙未遭到反对与制止。1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承包涉案土地是其与赵某谈的,承包费200万元,给赵某45万元的好处费也是其与赵某谈���。给赵某好处费基于几点,一是承包费最初赵某要价280万元,最后200万元成交;二是赵某是土地所在村的村长,买地之后想做什么,没有村长帮忙,办事不会顺利;三是正常承包期限是三十年,赵某答应签五十年的;四是赵某答应在圈地时可以多圈20亩左右。这四点赵某都兑现了,圈地时赵某也同意,圈墙时赵某告诉说,就这么多地方,能圈多大就圈多大,别把老百姓的土地圈进去就行。2013年7、8月份,太和区纪检委查赵某,赵某怕被查出来收取45万元好处费的事,就找到薛某某,让薛某某帮忙瞒一下,在军分区洗浴中心赵某拿了三支不同的笔,三张不同的纸,给我写了三张借条,一张25万元,一张15万元的,一张10万元的,告诉薛某某如果纪检委来查,就说这钱是向薛某某借的。后太和区经检委查完这事后,赵某又找到薛某某,让薛某某给他打的收条,收条被赵某���走了。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与吕某某签订两份土地转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的,已在村上存档,一份承包期限五十年的,是赵某私自盖得村委会公章,且未存档。18、证人张海燕的证言证实,赵某未借钱给村上。19、上诉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认共收取吕某某245万元的事实,其辩解实际承包费200万元以外的45万元,其中25万元是其收取的好处费,另20万元是其瞒着其他两名合伙人多得的承包费。其供认在收取吕某某好处费后,分别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但对圈建围墙一事其是默许的。2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土地的现场情况。21、身份证明,证明上诉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锦州市纪检委转办案件,赵某系被抓获到案。23、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某在检察机关检举揭发同监室的於洋有诈骗他人行为,三名被害人已于2014年报案,经与锦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系,经侦支队表示该案是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立案的。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案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在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罚适用原则,故应对赵某的刑期予以调整。对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凯
审 判 员 熊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五��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