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542号
原告:田维旺,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立海,茌平菜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玉雷,男,汉族,农民。
被告:石桂香,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姜玉雷之妻。
原告田维旺与被告姜玉雷、石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玉雷、石桂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维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份从原告流转的肖庄镇园区119亩土地中承包了约45亩土地,承包费每亩900元,每年40000元,秋收后年底结算,在建园过程中,因被告缺乏资金除从原告处借款7600元外,原告还为其垫付了22500元,并约定两年还款期,2014年10月,二被告秋收后,姜玉雷便不知去向,其妻石桂香声称还要继续承包土地,但迟迟不交承包费,2015年6月6日与被告姜玉雷某成还款协议,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土地承包费40000元,2、偿还建园垫付款22500元及借款7600元,3、偿还利息,15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玉雷、石桂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姜玉雷经人介绍和田红军、刘某承包原告田维旺流转的土地119亩,后因管理问题分开经营,2013年7月份姜玉雷承包原告承包的土地45亩,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900元,2013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为40000元。2013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姜玉雷、石桂香进行了管理耕种,但被告未交纳承包费。2015年6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姜玉雷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今欠到2014年土地流转承包费肆万元整,周一即6月8日下午6:00前还清,否则按借款处理,借款日为2014年12月1日起算,月息2分。为建园投资款贰万贰仟伍佰元,还期为2015年8月1日,逾期不还按借款处理,借款日为2013年3月1日利息(月息)1分,如逾期不还款,同意所经营土地无条件拿出由田维旺自行处理,所有外欠由姜玉雷承担,与本宗土地无关含地表附属物姜玉雷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8日姜玉雷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注明:“保证书我保证所欠6月6日欠条上款2次合计陆万贰仟伍佰元在6月12日上午12:00前准打款,逾期甘愿承担违责任付给利息合计捌仟柒佰壹拾元整。姜玉雷2015年6月8日。”后被告未有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承包土地时向其借款借物折款共计7600元,但原告未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6日姜玉雷出具的欠条1份、同年6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1份及证人许某乙陈述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姜玉雷承包原告土地,被告也实际进行了管理及耕种,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有就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承包费40000元,属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承包费。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所投资的款项,被告予以认可,且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承包费及垫付款,被告已按欠款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数额双方无异议,可按民间借贷处理。原、被告双方就所欠款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姜玉雷承包土地是为了改善其家庭生活,且被告石桂香参与了土地的经营,故被告石桂香对上述债务,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玉雷、石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维旺承包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0‰计算);
二、被告姜玉雷、石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维旺垫付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姜玉雷、石桂香负担900元,原告田维旺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学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