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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218号

蔡凤来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蔡凤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凤来,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容县,住容县。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凤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6)桂0921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凤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蔡凤来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晚、5月28日1时许,在容县容州镇兴容街乐业巷49号四楼其所住房间内容留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月28日上午,公安民警在上述房屋将蔡凤来、罗某抓获,当场从房内查获吸毒工具。经对蔡凤来、罗某进行毒品现场检测,二人的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何某的证言,手机信息照片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提取尿液笔录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蔡凤来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凤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蔡凤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蔡凤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蔡凤来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更轻的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凤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蔡凤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凤来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蔡凤来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情节,对蔡凤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并不为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华

代理

审判员 黄 河

代理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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