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5号原告强某某,女,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强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6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6月27日生儿子白某甲,于2006年4月23日生女儿白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又因原告娘家在子长县后乡里,被告始终看不起原告,认为原告嫁给他是图城里人的身份和财产。被告不务正业,并曾因盗窃被判刑。家庭经济开支全靠原告打工赚钱,被告经常向原告索要生活费或向原告的亲友、同学借钱。被告还与一离异女子同居。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与原告的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的哥哥。原告认为自己的付出换不回被告的悔改,现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某甲、女儿白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当庭口头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诉状中说他和一名离异女人租房同居不是事实。其没有殴打原告的哥哥,是原告的哥哥踢了被告一脚。原告在诉状中说他看不起原告不是事实。他与原告结婚十几年都是他打工挣钱养家,他没有跟原告要过生活费。原告强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白某某对原告强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白某某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强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强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强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00年农历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6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6月27日生儿子白某甲,现年12周岁,在子长县秀延中学上学;于2006年4月23日生女儿白某乙,现年10周岁,在子长县秀延小学上学;二子女现均随被告白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强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结婚已经十多年,且已育有两个子女,因此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姻较为稳固。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与婚外异性同居,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履行家庭义务,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和谐、稳定、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强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鹏
代理
审判员 常 鹏
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