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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特45号

李某1、李某2等与邵某1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邵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特45号申请人李某1,女,1970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申请人李某2,女,1972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申请人李某3,女,1974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建造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邵某1,女,1947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工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同心园小区16号楼1125室。指定代理人邵某2,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申请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申请要求宣告邵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系三申请人之母,被申请人因患多系统萎缩,自2008年至今已9年,被申请人现不能自主活动,无法进行言语表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了更好的照顾被申请人,现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指定申请人李某3为邵某1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邵某1与其丈夫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被申请人邵某1配偶、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邵某1有同胞弟妹共四人,为邵利民、邵某2、邵利新、邵雨兰。被申请人邵某1于2008年被诊断为多系统萎缩,生活不能自理。于2015年5月31日再次入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系统萎缩,泌尿系感染。被申请人邵某1自患病至今,一直跟随申请人李某3共同生活,由申请人李某3照顾其生活起居。2016年4月10日经申请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邵某1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5月11日,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7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某1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被鉴定人邵某1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邵某1经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三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依法应从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人中指定。被申请人邵某1的配偶及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邵某1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自其2008年生病至今,即跟随申请人李某3共同生活,并由其进行照顾,据此本院依法指定申请人李某3为被申请人邵某1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邵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李某3为被申请人邵某1的监护人。鉴定费2101.50元,由三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伟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