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322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崔晓峰,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赵艳霞,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崔振峰,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崔振义,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杨斌,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晓峰、赵艳霞、崔振峰、崔振义、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的撤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80元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李雅琴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