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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813号

胡满桂与刘学、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满桂,刘学,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813号

原告:胡满桂,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

被告:刘学,农民。

被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致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胡满桂与被告刘学、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满桂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8653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学未予答辩。

被告山源公司辩称: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及鉴定费134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刘学为被告山源公司司机。2015年7月5日330分时许,被告刘学驾驶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遵化市112线苏家洼路段时,与原告胡满桂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胡满桂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满桂无责任。原告胡满桂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被告山源公司为原告胡满桂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山源公司因开支的鉴定费1340元,无证据佐证,放弃要求原告返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42824.36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140元的救护车费和48元的复印费。

被告山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42636.36元。理由: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40元的救护车费和48元的复印费分别在交通费和复印费中计算。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认可住院天数29天。

被告山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该法医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且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

被告山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240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计算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4、护理费279000元(29天×150元/天×2人+5年×365天×150元/天)。由原告亲属胡志喜、胡天乐护理,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书。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无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无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终身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山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护理人数为1人,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从事行业为采矿业。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补充鉴定。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山源公司辩称,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过高,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定护理费227700元。理由:经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进行核实,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证明,故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163.45/天,原告诉请护理人员误工并未超过此标准,按照15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2)载明:“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因“间或需要帮助”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表述不明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将护理依赖程度补充明确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山源公司虽有异议,但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护理依赖程度赔付比例为80%。因原告年龄已超过75周岁,护理期限计算5年。5.××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山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理由:原告依据伤残鉴定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Ia值不予认可,对其他抗辩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其评定原告伤情为肆级伤残Ia值为10%,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确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2000元。6.交通费32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主张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实际开支的救护车费用440元。

被告山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2000元。7.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4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山源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负担。本院认定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4元。理由:鉴定费、复印费均系原告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8.轮椅、拐杖、座便器费用2253.5元。原告提交发票。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无医嘱记载,不予赔偿。

被告山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轮椅、拐杖、座便器费用2253.5元。理由:根据原告伤情和身体恢复情况,轮椅、拐杖、座便器均系原告因伤致残后必须的××辅助器具,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源公司为原告垫付款22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满桂损失352957.8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32957.86元);

二、被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胡满桂垫付款22000元,由原告胡满桂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胡满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9元,减半收取3539.5元,由原告胡满桂负担539.5元,被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俊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