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用心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东联工业区中心南路*号3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金,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葛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广州用心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心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番禺区人社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晚上21时左右,在上夜班期间,因琐事与娄数文发生争吵,其后在工作岗位缝衣服时被娄数文砍伤,送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砍伤,右第三掌骨骨折、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中指伸肌健断裂、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2月4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9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与用心公司在2014年9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16日,王某某向番禺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仲裁裁决书、申明、刑事判决书、番禺区人民法院证明书、《王某某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和出院小结。番禺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用心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用心公司提供相关举证材料。2015年5月15日,用心公司向番禺区人社局提供了情况说明。番禺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0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晚上21时左右,在上夜班期间,因工作原因被娄数文砍伤,后送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砍伤,右第三掌骨骨折、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中指伸肌键断裂、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经查核,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心公司和王某某。用心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4日向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番禺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0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用心公司和王某某。用心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王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晚上21时左右,在上夜班期间,因琐事与娄数文发生争吵,其后在工作岗位缝衣服时被娄数文砍伤。番禺区人社局在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0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番禺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心公司认为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2015年2月4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994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王某某与用心公司在2014年9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用心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用心公司认为王某某与娄数文因琐事发生争吵从而被娄数文砍伤,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番禺区人社局认定王某某受伤属工伤错误。因王某某在工作岗位缝衣服时被娄数文砍伤,被砍伤时王某某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对用心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用心公司不服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社局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0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0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广州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用心公司请求撤销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0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番禺区人社局重新做出王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用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用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需满足三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基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本案中,王某某在上班期间被娄数文砍伤,是由相互间私人恩怨引起,娄数文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与王某某作为车工时需履行的工作职责并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将“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理解为“在工作岗位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为王某某是在工作岗位缝衣服时被娄数文砍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撤销番禺区人社局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04224号《工伤认定书》及市人社局穗人社复案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判令被上诉人番禺区人社局重新做出王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社局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市人社局辩称,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认定王某某为工伤,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事发当晚,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与娄数文均上夜班,双方因对服装数量清点问题发生争执,被工友劝开。王某某回到工作岗位继续缝衣服,被娄数文砍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番禺区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上诉人公司员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在工作时间所受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事发当日王某某与娄数文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事件的起因是清点工作中的衣服数量引发争执,争执平息后,王某某回到自己岗位继续工作。娄数文心怀不满,将正在从事缝衣工作的王某某砍伤。因此,王某某所遭受涉案伤害情况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番禺区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某遭受涉案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广州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维持涉诉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妥,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用心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伟
审判员 杨立志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伍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