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安丁,农民。系上诉人王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丁,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农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敬勇,泰安市岱岳区道郎镇福迎石料厂法律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法定代理人谈海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宁阳现代学校,住所地宁阳县城区建设路369号。法定代表人于师信,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王安丁、王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与被告王某均系被告宁阳现代学校的学生,系同班同学。原告谈某主张2015年4月9日上午第三节课课外活动时间,当原告经过被告王某身后时,被告王某正好向后抬手不小心把手打到了原告谈某的嘴上,后原告立即到宁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进行曲面体层摄影(数字化)检查,显示为左侧牙齿冠折,2015年4月10日原告谈某到泰安市口腔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侧上牙齿外伤根折,处理意见为拔除,2015年4月29日原告谈某在泰安市口腔医院实行拔除术,医生建议定期复查,18岁后种植修复。被告王某有异议,主张被告抬手不可能把原告的牙齿打掉,原告的牙齿是于2014年3月5日在操场跑操时自己摔伤所致。原告对牙齿于2014年3月5日受伤没有异议,但主张摔伤的牙齿已经修复完整,提供2014年3月5日在宁阳第一人民医院和2014年3月7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病历各一份,宁阳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的左侧上牙齿冠折、右侧上牙齿均端缺失,进行根管治疗,但未实行拔除术,泰安市中心医院病历显示与第一份病历相同,诊疗意见为建议植牙片,进一步完成根管治疗。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对原告左侧上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牙齿修复种植费用约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8岁前临时义齿修补每年需人民币叁百元。被告王某认为该鉴定是后续治疗费用,且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宁阳现代学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出生于2003年11月13日,于2015年4月9日受伤,现年12岁,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牙齿修复种植费用15000元,临时义齿修补费用1800元(300元/年6年),鉴定费120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陪护、交通费7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还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某对以上均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被告宁阳现代学校也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学校的教育管理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宁阳现代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2015年4月9日,因被告王某向后抬手致伤原告左侧上牙齿,后原告进行拔除术,被告王某的抬手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王某主张原告的牙齿是2014年3月5日在操场跑操自己摔伤所致,原告对2014年的受伤没有异议,但主张已经修复完整,并提供2014年3月7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的病例一份证明,病历显示建议原告植牙片,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受伤的牙齿已经进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谈某的左侧牙齿虽在2014年受伤后已经修复完整,但其左侧牙齿已经受过伤,而且也进行过根管治疗,按照常理,被告王某向后抬手将原告完好无损的牙齿打掉的可能性比较低,这就说明原告于2014年的受伤已经伤害其左侧牙齿根部,其在2014年的牙齿受伤也是造成本次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宁阳现代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宁阳现代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复种植费15000元、临时义齿修补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某不予质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陪护、交通费7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以侵害人的主观故意、侵害手段、侵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综合评判,因原告受伤部位为牙齿,且原告是未成年人,对原告以后的生活会有一定影响,因此精神抚慰金酌情判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安丁、王丽赔偿原告谈某经济损失(牙齿修复种植费15000元、临时义齿修补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50%即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王某、王安丁、王丽负担50元,三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垫支,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三被告给付原告。
上诉人王某、王安丁、王丽不服原判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谈某在操场跑步时摔伤,对此其个人亦无异议,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牙齿医治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牙齿原来受过伤,被上诉人牙齿健康问题是自己摔伤所致,上诉人即使向后抬手也不可能把被上诉人牙齿打掉,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宁阳现代学校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谈某确实曾于2014年3月5日自行摔伤并致牙齿受伤,但根据受伤当日病历记载系进行根管治疗,未实行拔除术,2015年4月9日受伤后病例记载拔除。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两次受伤系同一牙齿,第一次受伤后未拔除保留了伤牙,而二次受伤后牙齿无法予以保留进行了拔除。两次受伤对造成最终牙齿拔除的后果均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衡量两次受伤情况后,判令二次致伤的上诉人承担50%责任,处理适当。
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 判 长 王蕾
代理
审判员 田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