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3执异4号异议人廖冬冬,女,1972年3月生,汉族,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代理人刘成福,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林汕,男,1977年12月生,汉族,大余县人,住。被执行人李志华,男,1973年10月生,汉族,大余县人,住大余县。本院在执行蔡林汕与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廖冬冬于2016年4月21日对本院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余民二初字第431-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廖冬冬称:我与被执行人李志华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3年8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县城金地锦城A3-7房产(登记在李志华名下)归我所有,因该房产仍处于银行按揭状态,离婚后一直由我履行银行按揭还款义务,因此,离婚后该房产未变更至我名下。2014年3月,李志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蔡林汕借款20万元,后因李志华到期未能偿还,蔡林汕随即诉至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由法院查封了归我所有的仅登记在李志华名下的上述房产。我认为,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是李志华离婚后的个人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明显错误。为此,请法院立即解除查封,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廖冬冬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6日,廖冬冬与李志华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涉案房产归廖冬冬所有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离婚前廖冬冬与李志华共同共有该房产的事实。3、我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431、4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蔡林汕、肖学军先后在2014年3月和8月借给李志华20万元和35万元的事实。4、2016年5月10日,廖冬冬妹妹廖兴兰的调查笔录,证明廖冬冬与肖学军及肖学军与蔡林汕是亲戚关系,他俩都是在知晓廖冬冬与李志华离婚的情况下借钱给李志华的事实。5、廖冬冬手机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肖学军明知其已离婚的情况下,还借钱给李志华,并介绍蔡林汕借钱给李志华的事实。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蔡林汕与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廖冬冬对本院在案件审理阶段作出的(2015)余民二初字第43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志华座落在县城金地锦城A3-7号的房产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查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异议人与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李志华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的房产归异议人所有。2014年3月,李志华向申请执行人蔡林汕借款20万元未如期归还,导致蔡林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李志华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执行案件的涉案房产原为李志华与廖冬冬共同共有,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志华名下,异议人廖冬冬主张该房产在两人离婚后为其个人财产,但未经依法登记而不发生效力。因此,本院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可另辟途径或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该房产进行确权。故本院对廖冬冬的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廖冬冬对本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431-1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有为
审判员 傅俊余
审判员 郭明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