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柴德洲,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任婧,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永馨园后小二楼门面。负责人王雁,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女,大同市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柴德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198000元、挂车限额为765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28日。2015年6月7日10时,张玉达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晋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1公里处时,该车右前部撞到前方第二车道内行驶的王保华驾驶的晋X**/晋X**挂大货车左后尾部,随后在向左侧并道时又撞到左侧车道内行驶的陈兰昌驾驶的鄂L3N5**号面包车右侧,两车又撞到左侧中央护栏板上,造成三车受损、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查现场,认定张玉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高速公路护栏等路产损失7137元,赔偿了事故车辆鄂X**号面包车修理费9273元,赔偿了事故车辆晋X**挂车修理费10000元。同时原告支付施救费7700元,拖车费70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被告一直未进行定损、理赔。随后,原告委托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定损,评估金额为10605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相应险种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本车施救费7700元、拖车费7000元、高速公路赔偿费7137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18599元、本车车辆损失费1060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48486元。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参加年检;张玉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费票证,证明原告已赔偿高速公路损失7137元;事故相对方车主陈兰昌收条一份及修理费发票,证明陈兰昌车损9273元,原告已将该部分损失赔偿陈兰昌;事故相对方车主王保华收条一份及保险公司出具的王保华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对方王保华车辆损失9326元,原告已赔偿王保华损失10000元;施救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为自己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7700元;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支出拖车费7000元;驾驶证及准驾证,证明事发时原告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系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但现有证据显示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张玉达,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落款署名张玉达的证明一份,但张玉达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伪,无法认定原告是否为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保险利益,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德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已预付),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雁琴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人民陪审员 温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祥新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