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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622号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与林英、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林英,林清,黄志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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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622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明洲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9660390-9。负责人张小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炳煌,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林英,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清,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黄志民,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成洲支行)与被告林英、林清、黄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书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成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炳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林清、黄志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银行成洲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英、黄志民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2SJ141000001《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约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林清、黄志民自愿为被告林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英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林英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确认借款事实,但被告林英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林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2993.06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2993.06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林清、黄志民对被告林英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林英、林清、黄志民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英、林清、黄志民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林英、林清、黄志民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英、林清、黄志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林英、林清、黄志民的身份情况;3、《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告林英、林清、黄志民的文书送达地址;4、《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英等就借款80万元及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英发放贷款80万元;6、借据本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林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2993.06元。被告林英、林清、黄志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泉州银行成洲支行陈述一致。另���明,被告黄志民与被告林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办理的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林英作为借款人(受信人)、被告黄志民、林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泉州银行成洲支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英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林英连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林英签字捺印一份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收到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利率9%。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林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993.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林英、林清、黄志民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英足额发放80万元贷款,被告林英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林英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原告与被告林英在《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所以对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率分别计算。被告林清、黄志民自愿为被告林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英追偿。被告林英、林清、黄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2993.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林清、黄志民对被告林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林英、林清、黄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书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晓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