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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360号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宏安建材有限公司、邵世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定远县宏安建材有限公司,邵世安,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世红,定远县百大超市有限公司,黄如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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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360号

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5634700XC.法定代表��:诸应周,董事长。

被告:定远县宏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机构代码:56636154-2.

法定代表人:邵世安,总经理。

被告:邵世安。

被告: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邵世红,经理。

被告:邵世红。

被告:定远县百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黄如田,经理。

被告:黄如田。本院在审理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远县宏安建材有限公司、邵世安、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世红、定远县百大超市有限公司、黄如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定远县宏安建材有限公司、邵���安、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世红、定远县百大超市有限公司、黄如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如下:准许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定远县宏安建材有限公司、邵世安、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世红、定远县百大超市有限公司、黄如田的起诉。

本院认为,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定���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蒋勤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