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7144号原告深圳市某某五金配件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经营者黄某某,户籍地址江西省某某县。被告深圳市某某模具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经营者周某某,住址广东省某某县。
原告深圳市某某五金配件部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模具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合法地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某某五金配件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1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五金配件部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佩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