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425号罪犯邹明柱,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明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1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邹明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明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明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明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