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有元,男,194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英,女,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乐小红,女,系二上诉人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林志,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菊明,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菊红,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清,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进,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林,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上诉人乐有元、王国英为与熊菊红、陈水清、胡菊明、杨明、杨先进、杨再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号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卫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骆骥、倪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有元、王国英的委托代理人乐小红、何林志,被上诉人胡菊明、杨明、陈水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杨现进、杨再林、熊菊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乐贵民的妻子杨玉莲及儿子乐灯云在未明确放弃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况下,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程序中未将其二人追加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现因各方当事人调解不成,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延超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浠水县人民法院:上诉人乐有元、王国英为与熊菊红、陈水清、胡菊明、杨明、杨先进、杨再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发回重审。请你院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受害人乐贵民还有妻子杨玉莲及儿子乐灯云,其二人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在���律上同样享有对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在其二人未明确放弃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况下,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你院在审理该案时,未对必要诉讼参与人进行审查,亦未对其二人进行通知或作为诉讼主体追加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故建议你院在发回重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