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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执字第354号之二

王桂林与刘敬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桂林,刘敬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利执字第354号

申请执行人:王桂林,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敬义,男,汉族。申请人王桂林与被执行人刘敬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刘敬义在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明集支行账户的存款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志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