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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595号

郭俊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95号原告郭俊,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高睿健,天津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航天道26号农科大厦第十三层,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北区远洋广场1号远洋大厦35层。法定代表人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涛,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方,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郭俊诉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委托代理人高睿健及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江涛、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诉称,我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一直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我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至今,2015年11月23日经天津市仲裁院裁决驳回我的诉请,故诉至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失业保险金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详见诉状。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失业保险金不是我们公司支付而是由社保支付。原告离职之后我公司去社保给原告办理退工,但天津市南开区社保中心以我们实际缴纳社保地点不在南开区不给办理退工手续,原告失业金未能领取是社保部门的相互推诿造成的。我们之前也签订过协议,支付过原告经济赔偿金3400元,双方不存在争议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俊于2013年5月2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中期限约定为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上的地址通过顺丰快递多次向原告邮寄离司手续办理通知书,邮件均被退回。2015年6月11原告前往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当日以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事宜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自行达成《劳动争议解决协议书》,内容载明:“双方就前期存在的劳动争议事项,经公平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0元;2、双方自2015年4月10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3原告不再就前期存在争议的业务提成(绩效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提起仲裁、诉讼等;4、原告需对协商的内容予以保密,并不得对他人提及经济补偿金事项。如有泄露,造成公司损失、劳动纠纷等,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000元。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告保留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的权利”。后被告履行上述协议内容支付原告34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撤回要求赔偿金等事宜的仲裁申请,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定字[2015]第55号决定书,准予原告郭俊撤回仲裁申请。原告退工退档手续尚未劳动部门办理。原告因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于2015年9月24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9月的失业保险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字[2015]第287号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造成的损失。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造成的损失,前提是失业保险金是否可以领取,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局[2013]83号文件《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退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区、县就业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核无误后,在《分区花名册》上盖章,将相关信息录入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打印退工备案信息”;“用人单位办理退工备案后,到参保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为退工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报手续,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审核表》”,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但退工退档手续尚未办理。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为郭俊缴纳在职期间失业保险的情形下,原告郭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决定,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造成的损失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用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