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骆驼湾新村晖祥名邸A幢东6号房。法定代表人郑五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琴。原审被告黄波军。
上诉人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素琴,原审被告黄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素琴与黄波军双方的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李素琴起诉要求黄波军、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李素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素琴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素琴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