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余斌,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海宁峪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海县。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2001年5月29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月4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余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余斌及其辩护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共计63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姜某1、张某1、胡某1、胡某2、张某2、谢某1、胡某3、潘某、宗某1、郑某1、周某1、王某1、沈某1、姚某1、汤某1、张某3、何某1、施某、沈某2、夏某、姚某2、何某2、谢某2、蒋某1、张某4、朱某1、马某1、范某、吴某1、杨某1、汤某2、张某5、钱某、沈某3、居某、邬某1、杨某2、沈某4、章某1、吴某2、沈某5、李某1、刘某、应海棠、吴某3、顾某、江某、徐某、裘某、沈某6、尤某、赵某、姜某2、朱某2、许某、倪某、章某2、陈某1、洪某、罗某、孙某1、程某、朱某3、沈某7、朱某4、马某2、方某、王某2、杜某、邬某2的陈述,证人韩某、孟某、张某6、周某2、彭某、黄某、袁某、王某3、曹某1、曹某2、李某2、王某4、褚某、干某、冯某1、吴某5、魏某、邵某、董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发票等书证,承包协议、清单,POS机交易明细、登记资料,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冻结银行账户通知书、银行卡资料查询,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清单,工商登记查询、公司及合作社登记资料,税务申报资料,房产登记查询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余斌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实,涉案所有借款账目明了,其没有挥霍资金,有归还能力,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余斌与各被害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对每笔借款均作详细记录,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每笔借款都处于正常还款付息状态,未侵害出借人的财产所有权,后仅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借款,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余斌犯集资诈骗罪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胡余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胡余斌经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余斌、注册资本为2亿元(认缴出资、于公司成立之日起30年内缴纳)的海宁峪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宾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305号7层A座。后被告人胡余斌委托他人印制并向社会公众投送关于海宁峪宾公司“峪宾财富”的广告宣传单,虚构该公司是一家由资深投资专家组建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旗下拥有宁波峪宾家具有限公司、峪宾海水产养殖基地、峪宾农副产业基地等经营良好的公司企业,所有资金均由第三方托管,在海宁从事9年民间投资借贷从无一例债务违约等事实,并带领部分被害人赴宁某参观所谓水产养殖基地、种植基地等产业,以此博取公众信任;并以投资“年化收益率高达17%,短期可达11.3%”为诱饵,以峪宾公司名义向被害人姜某1、张某1、胡某1等不特定社会公众77人吸收资金共计642万元,并以被告人胡余斌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共计支付利息44446.06元,致使76名被害人损失共计6316253.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姜某13万元,支付利息587.5元,致其损失29412.5元。2、2014年10月13日及11月3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张某15万元、4万元,共计9万元,支付利息1269.57元,致其损失88730.43元。3、2014年10月15日及12月26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胡某1各5万元,共计100000元,支付利息937.5元,致其损失99062.5元。4、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邬某22万元,致其损失20000元。5、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胡某25万元,支付利息937.5元,致其损失49062.5元。6、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张某23万元,支付利息562.5元,致其损失29437.5元。7、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谢某12万元,支付利息247.5元,致其损失19752.5元。8、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12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5次吸收被害人胡某33万元、3万元、20万元、5万元、15万元,共计46万元,支付利息1220.83元,致其损失458779.17元。9、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吴某44万元,支付利息700元,案发后归还4万元。10、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潘某4万元,支付利息700元,致其损失39300元。11、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林某2万元,支付利息263.64元,致其损失19736.36元。12、2014年10月21日及12月4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郑某1各5万元,共计10万元,支付利息812.5元,致其损失99187.5元。13、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周某13万元,支付利息487.5元,致其损失29512.5元。14、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王某12万元,支付利息238.55元,致其损失19761.45元。15、2014年10月22日及11月18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沈某1各3万元,共计6万元,支付利息637.5元,致其损失59362.5元。16、2014年10月23日及12月22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姚某1各6万元,共计12万元,支付利息925元,致其损失119075元。17、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汤某14万元,支付利息616.67元,致其损失39383.33元。18、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张某33万元,支付利息462.5元,致其损失29537.5元。19、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何某15万元,支付利息750元,致其损失49250元。20、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施某3万元,支付利息437.5元,致其损失29562.5元。21、2014年10月25日及28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沈某2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支付利息1129.17元,致其损失78870.83元。2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夏某3万元,支付利息437.5元,致其损失29562.5元。23、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姚某32万元,支付利息181.5元,致其损失19818.5元。24、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何某210万元,支付利息1333.33元,致其损失98666.67元。25、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谢某210万元,支付利息1291.67元,致其损失98708.33元。26、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蒋某13万元,支付利息317.75元,致其损失29682.25元。27、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朱某12万元,支付利息170.5元,致其损失19829.5元。28、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马某15万元,支付利息645.83元,致其损失49354.17元。29、2014年11月1日及29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范某各5万元,共计10万元,支付利息666.67元,致其损失99333.33元。30、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吴某120万元,支付利息2333.33元,致其损失197666.67元。31、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章某35万元,支付利息583.33元,致其损失49416.67元。32、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杨某111万元,支付利息1237.5元,致其损失108762.5元。33、2014年11月4日至12月1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3次吸收被害人汤某25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支付利息736.67元,案发后已归还2万元,致其损失99263.33元。3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沈某85万元,支付利息461.25元,致其损失49538.75元。35、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钱某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支付利息2708.3元,致其损失247291.7元。36、2014年11月5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3次吸收被害人沈某3各5万元,共计15万元,致其损失15万元。37、2014年11月6日及21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居某各5万元,共计10万元,支付利息691.66元,致其损失99308.34元。38、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邬某110万元,支付利息1041.67元,致其损失98958.33元。39、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杨某25万元,支付利息520.83元,致其损失49479.17元。40、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沈某410万元,支付利息1041.67元,致其损失98958.33元。41、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章某13万元,支付利息300元,致其损失29700元。42、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吴某25万元,支付利息500元,致其损失49500元。4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李某15万元,支付利息500元,致其损失49500元。44、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刘某5万元,支付利息500元,致其损失49500元。45、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3次吸收被害人应海棠2万元、12万元、10万元,共计24万元,支付利息1471.34元,致其损失238528.66元。46、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吴某3各5万元,共计10万元,支付利息642.92元,致其损失99357.08元。47、2014年11月10日及11月12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顾某50万元、3万元,共计53万元,支付利息5195.81元,致其损失524804.19元。48、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江某2万元,支付利息131.83元,致其损失19868.17元。49、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徐某3万元,支付利息250元,致其损失29750元。50、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3次吸收被害人章某45万元、9万元、3万元,共计17万元,支付利息1029.58元,致其损失168970.42元。5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裘某3万元,支付利息194.75元,致其损失29805.25元。52、2014年11月12日及11月15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沈某613万元、8万元,共计21万元,支付利息1562.13元,致其损失208437.87元。5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尤某2万元,致其损失2万元。54、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赵某2万元,支付利息113元,致其损失19887元。55、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蒋某22万元,支付利息82.67元,致其损失19917.33元。56、2014年11月15日及11月17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姜某2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支付利息251.89元,致其损失49748.11元。57、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朱某25万元,致其损失50000元。58、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许某5万元,支付利息291.67元,致其损失49708.33元。59、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付某5万元,支付利息291.67元,致其损失49708.33元。60、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倪某3万元,支付利息133.25元,致其损失29866.75元。61、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宗某13万元,支付利息162.5元,致其损失29837.5元。6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章某28万元,支付利息433.33元,致其损失79566.67元。63、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杨某35万元,支付利息83.33元,致其损失49916.67元。64、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陈某13万元,致其损失3万元。65、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洪某20万元,致其损失20万元。66、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陈某25万元,致其损失5万元。67、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3次吸收被害人孙某12万元、8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致其损失13万元。68、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罗某5万元,致其损失5万元。69、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孙某25万元,致其损失5万元。70、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程某5万元,致其损失5万元。7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朱某310万元,致其损失10万元。7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沈某7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致其损失8万元。73、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朱某42万元,致其损失2万元。74、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马某230万元,致其损失30万元。75、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方某2万元,致其损失2万元。76、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吸收被害人王某2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致其损失7万元。77、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余斌采用上述手段,吸收被害人杜某12万元,致其损失12万元。被告人胡余斌在吸收上述公众资金后,除支付员工工资及借款利息外,以148万余元购置保时捷凯宴汽车1辆,另有153万元转入冯某2账户,192万余元分别出借给冯某1、吴某5、魏某、邵某等人或归还其个人借款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涉案汽车1辆,并冻结被告人胡余斌控制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116万余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某1、张某1、胡某1、胡某2、张某2、谢某1、胡某3(代某1)、潘某、宗某1(代某2)、郑某1、周某1、王某1、沈某1、姚某1、汤某1、张某3、何某1、施某、沈某2、夏某、姚某2、何某2、谢某2、蒋某1、张某4(代某3)、朱某1、马某1、范某、吴某1、杨某1、汤某2、张某5(代某4)、钱某、沈某3、居某、邬某1、杨某2、沈某4(代某5)、章某1、吴某2、沈某5、李某1、刘某、应海棠、吴某3、顾某、江某、徐某、裘某(代某6)、沈某6、尤某、赵某、姜某2、朱某2、许某(代某7)、倪某、章某2、陈某1、洪某、罗某(代某8)、孙某1、程某、朱某3、沈某7、朱某4、马某2、方某、王某2、杜某、邬某2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等书证,分别证实2014年10月至12月间,通过宣传单知悉峪宾公司的概况及所谓高额收益的投资理财产品,后通过与峪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人胡余斌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的方式,被骗取资金的时间、金额,以及收到部分利息的数额等事实,部分被害人还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胡余斌等曾组织其到宁某县参观被告人胡余斌所谓的其个人所有或入股的水产养殖基地、水果种植基地、蔬菜加工基地等实业,及其私有别墅等事实。(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间,其曾将身份证借给被告人胡余斌等人用于注册公司;本案案发后,魏某曾归还借款7万元,其中4万元已归还吴某4,2万元已归还汤某2等事实。(3)证人孟某、张某6、周某2、彭某、黄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于2014年10月开始在峪宾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要工作内容为根据“峪宾财富”广告宣传单上的内容向客户介绍相关理财产品,以及签订合同、收取借款的流程等情况。(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应被告人胡余斌邀请,到峪宾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相关借款的收取及记录工作,相关资金均由被告人胡余斌全权掌控等事实。(5)证人王某3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发票等书证,证实峪宾公司租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305号7层A座作为其经营场所的事实。(6)证人曹某1、曹某2、李某2、王某4、褚某、干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承包协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宁某县善根白枇杷专业合作社、宁某县蓓蓓花木专业合作社、宁某县箬岙文山果业专业合作社、宁某县方源压铸有限公司、一市镇旗门塘内塘养殖塘与被告人胡余斌无关;证人褚某还证实2014年11月,有人带团到其果园参观采桔,并在其桔场边安插了“峪宾桔场”的牌子等事实。(7)证人冯某1、吴某5、魏某、邵某的证言及借据,分别证实其与被告人胡余斌的资金往来情况,相关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其中冯某1、魏某、邵某自述尚欠被告人胡余斌5万元、23万元、35000元;证人魏某还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胡余斌曾借用其别墅,证人邵某证实2014年11月曾介绍被告人胡余斌带几十人到宁某县方源压铸有限公司参观等事实。(8)证人董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程合同书、收款收据,证实峪宾公司办公室装修项目是其经手负责的,总工程款为79480元。(9)POS机交易明细、登记资料,证实峪宾公司控制、使用的涉案POS机的登记详情、结算账号及部分被害人通过相关POS机刷卡交付出借资金的时间、金额等事实,其中涉案5台P**机分别由宁某县靖涵五金电器经营部(经营者冯某2)、宁某县欧陆建材批发部(经营者冯某2)、宁某县银晶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袁某)、宁某县顺发五金商行(经营者袁某)及海宁市飞杰家电商行(经营者胡某4)向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开户,另1台P**机由峪宾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申请开户等情况。(10)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胡余斌与袁某、冯某2、冯某1、吴某5、魏某、邵某、曹某3等人在相关银行的开户信息,及案发期间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11)冻结银行账户通知书、银行卡资料查询、交易明细,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查询并冻结被告人胡余斌及其控制的袁某、胡某4、峪宾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116万余元等事实。(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清单,证实2014年12月30日16时至17时,公安机关对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305号房屋A座峪宾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后依法扣押涉案的电脑主机,公章、个人签名章、财务专用章,POS机,顾客档案登记表、峪宾财富返现备注表,被告人胡余斌及袁某的笔记本,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峪宾公司、宁波峪宾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胡余斌的身份证、相关银行卡,峪宾公司广告宣传单、印刷合同,名片,凯宴越野车购车发票等资料,峪宾财富入职表,借款协议、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宁某县峪宾蔬菜专业合作社、宁某县峪宾箬岙桔专业合作社、宁某县峪宾白枇杷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宁某县峪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市镇旗门塘内塘养殖塘承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工程合同书、预算书等书证,及凯宴越野车1辆的事实。其中被告人胡余斌、袁某的笔记本中记录有峪宾公司有关资金收入、开支、转账等情况;广告宣传单上记录有虚构的公司信息及高额收益等事实;印刷合同记录峪宾公司用于广告宣传单印制的开支为137600元等情况;购车发票等资料证实被告人胡余斌购置凯宴汽车的时间、金额等情况。(13)工商登记查询、公司及合作社登记资料,分别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查询,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系统内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胡某4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无海宁市飞杰家电商行的登记信息;峪宾公司、宁波峪宾家具有限公司、宁某县蓓蓓花木专业合作社、宁某县善根白枇杷专业合作社、宁某县箬岙文山果业专业合作社、宁某县箬岙砂石滩果业专业合作社,宁海同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宁海县凯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宁海县方源压铸厂、宁波市林氏农业有限公司、宁海乡村浓蔬菜专业合作社、宁波琳琅电器有限公司在海宁市及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信息情况,除峪宾公司、宁波峪宾家具有限公司,其余专业合作社、公司在行政机关的登记信息中没有与被告人胡余斌相关的情况。(14)税务申报资料,证实宁波峪宾家具有限公司在案发前长期无正常经营活动,宁波琳琅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经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核准注销纳税登记等事实。(15)房产登记查询资料,证实经向宁某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被告人胡余斌及韩某等人在该处所辖范围内无住房登记情况。(16)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向宁某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管理部门查询,在其管辖范围内无宁某县峪宾蔬菜专业合作社、宁某县峪宾箬岙桔专业合作社、宁某县峪宾白枇杷专业合作社、宁某县峪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及“峪宾”为关键字的企业登记;一市镇旗门塘内塘养殖塘承包协议不实;无宁某县靖涵五金电器经营部、宁某县欧陆建材批发部、宁某县银晶建材经营部、宁某县顺发五金商行以及冯某2、袁某的商户(公司)登记信息。(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余斌的前科情况。(1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余斌的归案过程及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63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余斌所犯罪名成立。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胡余斌虚构峪宾公司背景、资金运作方式等事实进行宣传,并谎称有公司及种植、养殖等实业体为借款作担保,骗取不特定公众集资款,且集资后挥霍、转移资金,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客观上已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明显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故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胡余斌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余斌犯罪数额中,案发前已归还部分予以扣除。被告人胡余斌到案后未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余斌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余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各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胡余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来
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雨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