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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刑初121号

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211973********,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诉讼代理人井昊,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南市谢家集区。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晶,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井昊、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丁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已判决)以被害人刘某某的哥哥刘某甲欠钱、刘某某答应帮助还钱但一直未还为由,于2012年10月9日的前几天,驾驶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带着被告人沈某及韩某某、赵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前往本市凤台县刘某某家附近,准备砍刘某某未果。次日晨,沈某及韩某某、赵某、洪某某(已判决)等人再次驾车前往刘某某家附近,准备砍刘某某亦未果。2012年10月9日9时许,王某再次指使沈某及韩某某、赵某、洪某某四人驾车来到淮南东辰公司驻某某煤矿某某分公司的院内,洪某某调好车头后在车内等候,沈某、韩某某、赵某各拿一把砍刀下车,到公司经理尹某的办公室。韩某某持刀堵在办公室门口,沈某和赵某持刀进入室内,将刘某某砍倒在地,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5月17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9月17日,沈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警二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沈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7231.7元、护理费939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0115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合计119186.7元。另查明:刘某某伤后两次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用47231.7元;2015年10月31日,刘某某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1月6日经鉴定,刘某某被他人砍伤致左肱骨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需要一人护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且有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韩某某、赵某、洪某某、尹某、郭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沈某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刘某某要求沈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并酌情判令赔偿;刘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雷

代理

审判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轩子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