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4民初716号原告康晓仁,男,生于1994年1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买冬地,男,生于1985年7月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晓仁诉被告买冬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晓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晓仁负担。
审判员 周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