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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7号

张成、于青(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林淑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成。

委托代理人:滕丹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于青(张成妻子)。

委托代理人:滕丹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立友。

委托代理人:张成,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繁荣大街78号楼。身份证号码:2109211977********。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春宇。

委托代理人:张成,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繁荣大街**号楼。身份证号码:2109211977********。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淑媛。

委托代理人:李坤(再审被申请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金宇。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4日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应予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沈河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案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王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赵秋勋、

代理

审判员穆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丹丹、再审申请人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丹丹、再审申请人张立友、吴春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以及再审被申请人林淑媛委托代理人李坤、金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5日,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淑媛诉称,2013年4月30日,张成、于青、与林淑媛签订借款合同,向林淑媛借款750000元用于购买一台神钢挖掘机及一台常林装载机,约定分30个月还款(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每月还款25000元)。合同还约定,张成、于青发生逾期还款,林淑媛有权要求张成、于青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原因拒绝或延期还款,否则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张立友、吴春宇作为担保人对张成、于青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成、于青未偿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张成、于青给付欠款750000元、逾期罚息99900元,张立友、吴春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有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负担。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原审中未答辩。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4月30日,张成、于青、与林淑媛签订借款合同,向林淑媛借款750000元用于购买一台神钢挖掘机及一台常林装载机,约定分30个月还款。张立友、吴春宇作为担保人对张成、于青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第二页有张成、于青签字并按手印。张成、于青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林淑媛代张成、于青支付了购买上述机械设备款750000元,张成、于青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林淑媛提供的证据对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林淑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林淑媛与张成、于青之间借款的事实存在。林淑媛借款给张成、于青7500**元,于青作为张成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张立友、吴春宇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张成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林淑媛有权要求原审被告张成返还借款750000元,关于罚息99000元的问题,应为违约金,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青作为被告张成的配偶,张立友、吴春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淑媛借款人民币750000元;

二、被告张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淑媛借款逾期未还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99000元;

三、被告于青、张立友、吴春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负担。本案在原审过程中,通过公告方式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送达诉讼文书,因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我院在执行上述判决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于2015年8月24日以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没有进行质证,也没有通过传票合法传唤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沈河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成再审诉称,原审法院在知道再审申请人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地址的情况下,没有去再审申请人所住城市核实、查找,错误的认为找不到再审申请人,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的资格,因此程序违法;张成与林淑媛并不相识,林淑媛没有理由借给张成钱,而且数额较大(75万元),林淑媛没有理由相信张成有还款能力,这与日常经验不符,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其次,张成与辽宁恒信工程机械公司只是有买卖车的意向,并未真正达成购买车的真正合同关系,张成不需要借款。请求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于青、张立友、吴春宇再审诉称同张成意见。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淑媛再审辩称,原审法官同张成多次电话沟通,张成承诺到庭,但开庭时没有到庭,判决生效后,找借口拖延执行,因此在程序上没有问题;另外借款合同中均有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说明合同是张成等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另外张成等四人均是国家公职人员应深知借款合同的性质和意义,可见,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性。案件事实为,2013年4月30日,张成、于青、与林淑媛签订借款合同,向林淑媛借款750000元用于购买一台神钢挖掘机及一台常林装载机,约定分30个月还款(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每月还款25000元)。合同还约定,张成、于青发生逾期还款,林淑媛有权要求张成、于青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原因拒绝或延期还款,否则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张立友、吴春宇作为担保人对张成、于青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成、于青未偿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请求张成、于青给付欠款750000元、逾期罚息99900元,张立友、吴春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有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负担。再审查明,张成与于青系夫妻关系,张成与张立友同为阜新县法院同事,张成与吴春宇系同学,林淑媛系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纳员。2013年4月28日,张成与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购买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二手神钢挖掘机及常林装载机各一台,虽未缴纳购车款,但提走了车辆。2013年4月30日,经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介绍,再审申请人张成、于青与再审被申请人林淑媛签订借款合同,向林淑媛借款7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设备,约定分30个月还款(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每月还款25000元)。合同还约定,张成、于青发生逾期还款,林淑媛有权要求张成、于青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原因拒绝或延期还款,否则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张立友、吴春宇作为担保人对张成、于青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林淑媛于2013年5月2日将750000元人民币的购车款转入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但张成、于青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欠款明细、光大银行凭证、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应予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且通过其他合理方式也无法送达的,才可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本案在原审中,可以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却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原审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判决书亦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原审被告没有收到判决书,无法在合理的时间行使上诉权,程序上确有瑕疵,因此,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林淑媛与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成、于青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淑媛有权要求张成、于青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故对林淑媛要求张成、于青一次性返还部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林淑媛主张要求张成、于青给付罚息99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林淑媛对该数额的确定,是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即逾期还款的,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照每月应还款数额计算的,其性质实际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该项违约条款计算标准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林淑媛这一主张,本院虽予支持,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应还款数额按照年24%计算为宜。依此规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开庭前,已超99000元,而本案再审过程中,林淑媛明确表述诉讼请求没有变更,故对林淑媛要求张成、于青给付违约金人民币9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林淑媛要求张立友、吴春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张成、于青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林淑媛可以要求债务人张成、于青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张立友、吴春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张立友、吴春宇分别是张成的同事和朋友,两人明知张成、于青的借款用途、还款内容、违约责任,且均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林淑媛的这一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提出本案系张成与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且只有买卖车的意向,并未真正达成购买车的真正合同关系,张成不需要借款,借款合同是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诱骗下签订的,与原审原告没有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再审认为,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之所以未按期还款,是因为从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台车辆无法使用,存在质量问题,与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沟通退货事宜所致”由此可见,张成、于青向林淑媛借款购买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二手神钢挖掘机及常林装载机各一台的事实是存在的,至今所购买的车辆也在原审被告张成控制。而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其职业分别是法院干部、政府工作人员及教师,对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认知,另外,本案不存在可导致合同无效或可变更、撤销的其他情形,因此对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成、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淑媛违约金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

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成、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淑媛违约金99000元;

四、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立友、吴春宇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4300元,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赵秋勋

代理

审判员  穆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蕊娇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再审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表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