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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05161号

曲立强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立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05161号原告曲立强,住丹东市。委托代理人李斌,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1410746294。委托代理人鞠颖,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520081197539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潘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景霞,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011743400。

原告曲立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立强的委托代理人鞠颖、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景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立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第一被告处为其所购买的辽FCM7**奥迪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5月7日10时许,驾驶人曲立维驾驶辽FCM7**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银卡路与营盘街交汇处,撞隔离柱造成车前部受损。次日五时许,原告打电话报警,同时报保险公司。交警确认事故车辆因撞隔离柱受损,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勘查。原告车辆因案涉事故共花费修车费37720元、拖车费250元。被告以原告未在事故第一时间通知其出险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37720元、拖车费25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隐瞒事实,虚假报险,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驾驶人信息及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案涉事故不能确定发生时间、原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立强于2014年5月15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其购置的牌号为辽FCM7**的奥迪S7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8日5时许,辽FCM7**奥迪轿车的驾驶人曲立维向被告工作人员电话报案称,其驾驶的车辆刚才发生撞击隔离柱的事故,事故地点在沈阳市浑南区银卡路与营盘街交汇处,案涉事故除车损外无其他物损或人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经现场查勘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其中出险原因载明:驾驶员报案称2015年5月8日5时10分,曲立维驾辽B新车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营塔路行驶时撞到马路上的石墩子,造成本车前部受损。驾驶员报案的出险时间为5月8号5点多,通过现场的查勘发现真实的出险时间不是报案时间,我司无法认定真实出险时间,无法认定事故真实性,交通队得知事故情况后也认为无法认定事故真实性,已经将交警裁决收回。该通知书中拒赔理由一栏载明:根据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十一条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时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5月8日出具了3425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事故时间:2015年5月8日6时0分;事故地点:银卡路营盘街路口,当事人:曲立维,牌号:辽FCM7**,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单方事故撞隔离柱。该事故认定书出具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就原告持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具情况、相关档案及未加盖公章的原因向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作了调查,浑南大队答复:原告所持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写明“简易程序”,即表明该起事故的处理程序系简易程序,接到报案后,交警于现场开具给当事人的红联复写联为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浑南大队仅留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手写第一联(白色联)存档,不单独设立事故档案,不留存询问笔录、照片等事故资料。事故处理后由当事人或其他委托人持该认定书前往该大队,经交警对红联与白联核对无异后对红联进行盖印。因本案原告一直未持事故认定书前往浑南交警大队加盖公章,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交警大队的公章。2016年2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对该未盖公章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核实后,认为原告持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红色复写联与该大队留存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手写第一联(白色联)内容均一致,该大队并当场在该事故认定书上加盖了公章。另查,原告曲立强系辽FCM7**奥迪轿车车主。以上事实,有原告曲立强提供的起诉状、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合同、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施工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报案通话录音、事故现场照片、本院调取证据情况、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曲立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时均自述事故发生时间为5月7日10时,而其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道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事故时间一栏记载为5月8日6时,该时间系交警根据原告陈述记载。被告提供的驾驶人曲立维报险通话录音表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5时向保险公司报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凌晨5时左右,说明原告在向交警部门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险时均隐瞒了事故的真实情况,故对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道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事故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现原告虽已向被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索赔材料,但因原告在报警及报险时隐瞒事实,致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无法被采信,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时间,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立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曲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桂敏

代理

审判员  葛 菲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