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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2200号

申请执行人王美桃与执行人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美桃,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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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2200号申请执行人王美桃,女,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杭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被执行人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美桃与执行人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溧商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调解,被执行人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借款及诉讼费3730000元,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多,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且其房产、设备也设定了抵押,执行中仅保全了该被执行人债权80余万元,但现尚不能提取,担保人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需依赖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本案两被执行人均已歇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商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朱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飞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