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6民初266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夏通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钢铁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校校长。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钢条驾驶员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另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员 郭复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