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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394号

侯本明与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6-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侯本明,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侯本明,男,生于1955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侯玉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文飞,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本明与被告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告万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本明诉称,2004年8月10日,长清区万德镇北马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马套村委会)与泰安市宝银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谁交纳征地补偿金谁受益。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北马套村委会交纳桃花源路北马套村25亩土地补偿款75万元,北马套村委会村桃花源路界北约南北长约3米,东西长约156米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承包使用权归原告。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上述土地承包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如被告使用应在完成泰山国际旅游度假村项目后,由原告所有承包土地面积三倍房地产权利的补偿,否则被告无权从前门进出,现被告不履行该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泉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涉案土地不存在,答辩人名下涉案土地由泰安市宝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银公司)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而来,变更登记时间是2010年1月27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清国用(2010)第0700004。2006年7月26日,宝银公司取得位于北马套村,编号为长清国用(2006)第070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出让土地使用面积是一样的,后面的附件出让宗地图也是一样的,没有任何变化。证书附图上也看不出涉案土地,如果有的话,马套村应在四至地邻处盖章确认,附图上只有曹家庄村委会和泰安市泰山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桃花峪管理区作为地邻盖章确认。实际上,答辩人土地征用到路边,国土部门对此已经予以答复。2、原告主张的北马套村委会与宝银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使谁缴费谁受益,也不能改变合同相对方,只是原告代宝银公司缴费,属于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也应当提供款项来源和交付证明。3、原告要求确认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协议上公章也是假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8月15日,被告万泉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宝银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宝银公司)出让土地26.19亩给乙方(万泉公司),土地证号0710349商品用地(174**平方米)。

二、地点:桃花园景区内(泰山西大门东600米左右)。

三、出让价格:每亩壹拾捌万元(包括地上附属物)。

四、付款方式:首批付款180万元,在签字后六日内打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余款手续完备后一次性付清。(税费由乙方负责)。

五、甲方责任:协助乙方完成土地交接手续,负责项目转让给乙方并指导乙方完成项目建设,不违犯国家法律。

六、乙方责任:按照审批的项目建设用好土地,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济南万泉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向泰安宝银公司交纳了首批土地转让款180万元(其中现金40万元、转帐支票140万元),并由泰安宝银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因被告土地手续不完备,原告只交纳了现金40万元,双方于2006年4月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土地证需要换发,原土地证不能抵押规划建设,需要换发土地证,因此产生新的费用,如土地出让金、规划费、测绘费、评估费等由济南万泉公司垫付代交抵首批款,多余费用最后结清,如有新的问题以协商为准。”开发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宝银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清国用(2003)字第0710349号,记载土地面积17462平方米。2006年7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向泰安宝银公司颁发了长清国用(2006)第070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面积17269平方米,同时原长清国用(2003)字第07103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后原告要求被告宝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转让土地,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济南万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泰安宝银公司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长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泰安宝银公司协助济南万泉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局作出(2009)长执字第9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泰安宝银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归申请执行人济南万泉公司使用,济南万泉公司持本裁定90日内到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月27日,该宗土地办理过户至被告名下,证号为长清国用(2010)第0700004号。经现场勘验,涉案土地位于开发土地南侧,横穿开发项目南门,南侧为水渠,水渠南邻为公路,北侧边界为一座东西向墙体。原告认为系原告承包马套村土地,被告则认为系相邻的泰安市曹家庄土地。2004年8月10日,原告侯本明与宝银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一份,涉及到涉案土地,内容为“征地协议甲方:泰安市宝银工艺品有限公司乙方:侯本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政府行为、造成公司许多计划、承诺、协议、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和实施,因乙方替宝银公司缴纳(征用长清区万德镇、马套村土地)全部土地补偿款及院墙、打井、施工房、道路平整、排水沟、按电各种费用,又因为乙方不是公司的股东,应乙方和村委的要求自公司征用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马套村、桃花源路、北侧、水沟子向北宽3米、东西长156米,归马套村所有,直至有乙方缴纳完毕村委的补偿金及银行转贷款利息,该地块由北门出路,由于资金等原因甲方暂不征用,有乙方与马套村协商解决。

二、甲方承认、接受、马套村与乙方达成的口头承诺及签订合同或协议,在今后的开发或者转让中有双方或者三方(村委)以协商为主,以大局为重。达到双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长清区人民法院解决,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04年8月10日。”当日,宝银公司与北马套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宝银公司不再征用涉案土地,并同意谁交纳征地补偿金谁受益,理解和接受村委在此地中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2004年8月25日,北马套村委会与侯本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北马套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侯本明,承包期限为50年。2004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侯本明已向北马套村委会交纳15万元,余款以侯本明代北马套村委会偿还农信社60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涉案土地承包给侯本明,承包费每年500元。2010年8月10日北马套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75万元,侯本明已经缴纳完毕。2003年9月,2004年4月,侯本明分别就涉案土地向济南市地税局长清分局交纳其他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出具完税凭证。2004年10月30日,侯本明在涉案土地建设东西延伸147米、高3米墙体一处,现仍存于涉案土地现场。为此与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办公地点,由李庆福经手,就涉案土地占用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侯本明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很多遗留问题,为了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名下位于长清区万德镇马套村(桃花源路北侧、17269平方米)26亩国有商业用地使用权,关于其四邻靠近桃花源路界北约3米、东西约156米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承包土地),双方通过多次协商达成妥协,如甲方使用乙方承包土地、甲方在完成泰山国际旅游度假村项目后由乙方所有承包土地面积三倍房、地、产权的补偿,否则甲方无权从前门进出占有,如有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乙方有权通过各种方式阻止并提诉讼、由长清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09年11月6日。”李庆福向侯本明出具2009年10月5日,李荣金、顾宪忠委托李庆福全权处理侯本明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对李庆福与侯本明签署一切协议予以认可。此前,李庆福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关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马套村(桃花源路北)26亩国有商业用地的说明》一份,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归侯本明,以及万泉公司承诺对侯本明按照协议补偿的情况。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协议中公章与同一时期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先期采集样本分别为:1、本院(2011)长商初字第1275号案件中,《资产转让合同》中被告方公章。2、本院(2008)长商初字第182号案件中,被告向本院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被告方公章。3、本院(2014)长商初字第382号案件中,商义明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被告方公章。4、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齐鲁银行诉被告万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所使用的被告方公章,5、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印章销毁证明中记载的被告原有印章样本。6、2010长商初字第576号案件中被告的公章。原告则申请对各样本之间一致性进行对比鉴定,本院一并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该所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2009年11月6日《协议书》中‘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供检六份样本中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需要说明的是,因第一次委托时遗漏了鉴定项目,导致鉴定意见书中六份样本遗漏了前述的样本4,且未对六份样本一致性进行鉴定,为此本院重新委托,由该所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6份样本一致,样本7(即前述的遗漏样本4)以及与其处于同一案件卷宗的相应授权委托书公章(即样本8)与检材系同一公章形成。上述情况已经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可以确认涉案合同中的公章与李庆福刻制并于2010年7月30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齐鲁银行起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相同。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2年6月16日对李庆福涉嫌伪造公章案进行立案侦查,此后对李庆福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侦查期间对样本7、8和样本1分别作为检材和样本进行一致性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不一致,侦查期间李庆福承认了私刻并使用涉案公章的事实。2013年1月30日,因李庆福死亡,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撤消该案件。此外,李庆福原系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27日,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庆福变更为李荣金,但此后李庆福长期控制公司业务,并在股权转让、土地拍卖等事宜多次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在天桥区公安分局刑事调查案卷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对此亦表示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侯本明提交的协议书1份,顾宪忠、李荣金向李庆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完税凭证2份,北马套村委会出具缴费凭证1份,土地承包合同1份,征用土地补充协议1份,征地协议,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本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对李庆福伪造公章案侦查材料一宗,(2008)长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2008)长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2011)长商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2010)长商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鉴定报告2份,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08)长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开发土地流转的过程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对于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从文本形式和实体内容两个方面予以分析。第一、从合同文本形式上来看,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公章与同时期样本相互一致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检材与12号鉴定报告中样本1-6均不一致,该样本1-6相互比对一致,但155号鉴定报告中检材与样本7和8均一致。本院已经向原、被告释明两次鉴定的情况,第一次委托时对样本和鉴定项目存在遗漏,导致样本4未予比对,因此本院依法进行第二次委托,考虑到样本8与样本4处于同一民事诉讼案卷,且在天桥区公安分局办案的鉴定报告中同时作为检材,为更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一并委托鉴定,被告对样本8未经质证径行鉴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样本8鉴定程序上确有瑕疵,不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样本4(即155号鉴定书中样本7)与涉案合同中公章相同,足以证实涉案合同中公章与李庆福在天桥区人民法院诉讼案件中使用是一枚公章的事实,样本8是否与检材相同,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公司股东顾宪忠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合同由李庆福出具的事实,因证人当时作为公司股东,且经手与开发土地、涉案土地相关纠纷的处理,其证言可信度和与本案关联性较高,应予采信。证人刘家珍出庭作证,主张其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证实涉案合同中印章确系李庆福加盖,且使用公章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为同一枚,排除原告自行伪造、变造涉案合同的可能性。关于李庆福签订涉案合同能否代表公司,从李庆福与被告公司关系分析,李庆福原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荣金后,李庆福在多项实体权利处理,包括此后公司股权、土地转让过程中直接代表公司参加,在本案调取的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和相应卷宗、天桥区公安分局侦查卷宗和顾宪忠证言中均可体现,确实继续在公司起到控制作用。具体本案案情,涉案合同系在被告公司签订,李庆福向原告出具了合同签订之前,由公司全部股东李荣金、顾宪忠专门就合同涉及的纠纷向李庆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处理合同涉及的纠纷。而李庆福使用私刻公章事件的由来、原因,在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中已经详细体现,该公章私刻后,被李庆福多次代表公司使用,且与公司其他公章并行使用,上述问题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在授权和其他要件完备的情况下,不能单纯成为否定代理人行为效力及合同效力的理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侯本明,个人缺乏识别公章真伪的主观能力,尤其是基于李庆福当时提供授权文书,并结合李庆福在公司长期实际控制的情况,足以对李庆福代理权产生足够信赖,因此涉案合同形式上具备法律效力。关于李庆福使用私刻公章的行为,如侵犯了被告公司合法权益及给被告造成损害,应由李庆福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则属于治安、刑事责任追诉范畴。第二、从涉案协议所处置的实体权利分析,涉案土地及涉及纠纷均实际存在。

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包含在开发土地内,根据现场勘验,二者并非同一块土地,涉案土地走向、面积与协议记载一致,且有原告修建墙体作为界限。原告侯本明提供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与北马套村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付款凭证,北马套村与原宝银公司就涉案土地的协议,足以证实涉案土地流转过程,以及原告对涉案土地权利得到土地所有权人北马套村委会认可的事实,而原告提交向长清区地税局交纳涉案土地土地使用税的交税凭证,也系原告就该土地承包权利的合法性的力证。根据现场方位,被告在对开发土地进行建设过程中,的确占用涉案土地以及使用涉案土地通行,涉案合同处理纠纷由来已久,合同内容实质是对占用、使用原告承包土地的补偿事宜的处理。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涉案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载明的无效情形,也具有与合同相关的客观事实,可表明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进行协商而达成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本案系确认之诉,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侯本明与被告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侯本明负担4000元,被告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圣月

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

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倩-1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