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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376号

刘青妮、周爱敏等与史海锋、史振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海锋,刘青妮,周爱敏,周爱香,周爱军,史振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海锋。委托代理人许琼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香。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军。原审被告史振中。上诉人史海锋与被上诉人刘青妮、周爱敏、周爱香、周爱军,原审被告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青妮、周爱敏、周爱香、周爱军于2014年12月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海锋、史某赔偿因周铁乾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187200元;赔偿刘青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36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史海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海锋的委托代理人许琼娜,被上诉人周爱军及刘青妮、周爱敏、周爱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爱军,原审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日10时20分,周铁乾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史某驾驶的豫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周铁乾及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刘青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铁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青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铁乾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枕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胸部闭合伤(两下肺渗出性改变、右侧肋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周铁乾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80754.3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4年7月8日,周铁乾以“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后1月余(37天)”为主诉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积水、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等,共支付医疗费54344.7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一月后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周铁乾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46元。2014年9月16日,周铁乾以“右侧肢体及面部间断发作性抽搐2天”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癫痫、肺部感染、脑积水,共支付医疗费3030元(其中统筹记账993元、个人实际支付2037元),出院情况为:周铁乾嗜睡,夜间睡眠及饮食差,夜间发热,体温达38.0℃左右,左上肢及胸部仍有不自主抽动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加强护理及饮食营养,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周铁乾出院后在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卫生所治疗,后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青妮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顶骨骨折、双顶部皮下血肿)、腰5椎体滑脱、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5507.8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绝对卧床休息6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另认定,1、周铁乾,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分别系周铁乾之妻、之长女、之子、之次女,周铁乾、刘青妮均系农村居民。2、豫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系史海锋。史某系史海锋之父,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证明,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卫生所门诊记录、死亡登记本,周留合、刘水红证言,机动车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史海锋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提交的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及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卫生所的门诊记录、死亡登记本,并结合周留合、刘水红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周铁乾、刘青妮受伤及周铁乾经救治无效死亡,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周铁乾、史某对事故的发生及周铁乾死亡、刘青妮受伤均存在过错,史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周铁乾、刘青妮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请求因其亲属周铁乾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周铁乾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37182.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3天,可计营养费为1245元。(四)护理费: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铁乾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83天,可计护理费为6603.48元。(五)交通费: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周铁乾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周铁乾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六)死亡赔偿金:周铁乾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8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152556.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铁乾死亡,致使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八)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九)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依据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为办理周铁乾的丧葬事宜等情形,该院对其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4055.71元。刘青妮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5507.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四)护理费:刘青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青妮的伤情,该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16天,共计46天,可计护理费为3659.76元。(五)交通费:刘青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刘青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87.61元。史海锋作为豫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依法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将该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史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史某与史海锋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周铁乾死亡、刘青妮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史某、史海锋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因其亲属周铁乾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31元,赔偿刘青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因其亲属周铁乾死亡而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周铁乾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07845元,赔偿刘青妮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55元,周铁乾、刘青妮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分别为217779.71元、26363.61元,史某、史海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分别为65333.91元、7909.0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史某、史海锋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因其亲属周铁乾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62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史某、史海锋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刘青妮各项损失共计37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史某、史海锋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连带赔偿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因其亲属周铁乾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5333.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史某、史海锋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连带赔偿刘青妮各项损失共计7909.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负担139元,由史某、史海锋负担415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史海锋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其认为,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而仅向其父亲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其父亲在诉讼文书上签字,但是其与其父亲未在一起居住,其父亲签署法律文书仅代表个人意志,况且原审被告史某与其虽系近亲属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其与史某的名字写在一张开庭传票上,一起送达,程序不合法。开庭传票上仅仅有史某的签字,这无法证明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其已经送达。其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相关诉讼文书,无法得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更无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上述权利,显属程序违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豫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虽登记在其的名下,其为阻止其父亲史某驾驶涉案车辆,特意将该车钥匙藏起来,但是其父亲史某未经过其允许,私自驾驶涉案摩托车外出,应由其父亲史某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关责任。原审判决让其与其父亲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错误。

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而周铁乾是于2014年12月11日去世,且周铁乾去世前曾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卫生所多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不能衔接,存在间断性,其中最后一次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住院期间为6天,周铁乾在出院后至2014年12月11日的这段期间内未进行任何治疗。原审判决未查明周铁乾死亡的真正原因及周铁乾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即使周铁乾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也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其认为,原审法院未考虑周铁乾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周铁乾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不同医院的不同治疗方法等因素,便判决全部责任由其及其父亲史某承担,显失公正。故周铁乾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其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综上,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青妮、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承担。

被上诉人刘青妮、周爱香、周爱敏、周爱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史海锋称“原审法院作出该判决的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询到史某、史海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显示此二人的住址均为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231号;史某提供的本人的身份证、肇事车辆豫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显示史某、史海锋的住址也均为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231号;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史某、史海锋的住址也均为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231号,史某、史海锋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史海锋称,他本人的住址及其父亲史某的住址为“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231号”。史海锋也据此地址信息收到了原审判决。以上事实说明史海锋与其父史某共同居住地址为: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231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送达文书方式合法。史海锋经新郑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二、史海锋称“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情况……原审法院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的理由不成立。肇事车辆豫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史海锋。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史某系史海锋之父,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史某驾驶豫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到医院检查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此事实有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法院庭审笔录中史某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史海锋作为豫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并将该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史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认定史海锋与史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外连带赔偿其、周爱敏、周爱军、周爱香及因亲属周铁乾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海锋所述“为阻止史某驾驶豫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特意将摩托车钥匙藏起来,以防止史某驾驶”的说法不能成立。是否阻止史某驾驶涉案车辆,史海锋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史海锋的该说法反而能证明史海锋是知道史某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再者,既然车钥匙已被藏起来,原审被告史某是不可能拿到钥匙驾驶车辆去医院做检查的,史海锋的说法自相矛盾。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史海锋、史某均应承担责任。史海锋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史某驾驶,史某并非《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的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因此史海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史海锋称“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周铁乾死亡的真正原因以及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周铁乾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其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不应当由史海锋全部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可以相互印证:周铁乾因此次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肺部感染。从此次事故发生后,其一直遵照医嘱积极对其亲属周铁乾进行相应治疗。医疗费共花费139950.11元,但史海锋、史某均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其从未放弃过对周铁乾的治疗,但周铁乾最终因此次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病情危重,并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原审判决认定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周铁乾受伤及周铁乾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于法有据。对周铁乾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考虑史海锋、史某对事故的发生及对周铁乾死亡、其受伤的过错程度,判决史某对本次事故给周铁乾、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史海锋因其未尽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及将涉案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史某驾驶,史海锋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与史某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史海锋应承担的是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与已经考虑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即30%),并非周铁乾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史某辩称其同意史海锋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海锋的上诉主张为: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史海锋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程序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史海锋与史某系父子关系,且涉案事故发生后:1、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询到史某、史海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显示此二人的住址均为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231号;史某提供的本人的身份证、肇事车辆豫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显示史某、史海锋的住址也均为前述地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史某、史海锋的住址也均为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231号,史某、史海锋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史海锋也据此地址信息收到了原审判决。以上事实说明史海锋与其父史某共同居住地址为: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231号。且原审法院依前述地址邮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该邮件签收人为上诉人史海锋妻子。由此,原审法院已合法向上诉人史海锋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史海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史海锋虽称其为防止父亲史某私自驾驶涉案车辆,将该车辆钥匙隐藏,史某未经其允许偷拿钥匙私自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过错全在史某,应由史某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该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说法不符合常理。事故受害人在受伤后,也积极治疗。但该受害人最终因此次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病情危重,并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上诉人史海锋虽称周铁乾的死亡系因其他原因引起,应相应减轻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其亦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周铁乾受伤致死,并依事故认定书判决史海锋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史海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上诉人史海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